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四號(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150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⑴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淩晨二時許之夜間,徒 手打開其同事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三巷二二號 一樓之密碼鎖及五樓之居所之大門,侵入丙○○上開住所竊 取丙○○所有,放置在衣櫃內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土 地銀行及郵局等三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一張;甲○○得手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以輸入丙○○先前設定的密碼 之不正方法,連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八次(其中附表編 號㈡、㈣、㈥均係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台提款機接續提款二 筆,應以一次提領論斷),合計提領新台幣(以下同)十七 萬八千元,得款後供其玩樂花用殆盡,金融卡則予以丟棄。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為丙○○發覺失竊並查知遭盜 領,即報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後查知。⑵甲○○基於 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之 日間,見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二二巷二號乙○○之住處大 門未關客廳無人之際,竟侵入其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乙○○置於客廳電視櫃旁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 現金一萬七千元、殘障手冊一本、乙○○及其母親吳黃明吟 之健保卡各一張、乙○○及其母親吳黃明吟之身分證各一張 、乙○○之台灣銀行存褶、桃園市農會存褶及日盛證券公司 的股票存摺簿各一本、乙○○的印章三顆),適為自廚房出 來之乙○○發現喝止,惟甲○○仍快速騎乘一輛黑色機車離 去。經乙○○報警,並提供甲○○日前向其借錢修理機車時 所記下之車號「EWD
─四二三」及電話號碼,因而查知甲○○涉案。甲○○於同 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一五二六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三○五室」內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夜間侵入證人丙○○住處竊取金融卡及以不正 方法自提款機提領現金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陳述與證人丙○○於警訊、偵訊之陳 述相符。此外,並有跨行交易查詢表影本一份、存褶影本二 份、提款機監錄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栗存字第○九四○○○○○二八號及同 年三月四日栗存字第○九四○○○○一五八號函各一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營字第○ 九四一一○○○三六號函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中銀壢字第一八號及同年三月十 日()中銀壢字第四一號函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 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南桃存字第○九四○○○○八四號 函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執字第二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述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證人乙○○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之 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都在桃園夜市附近,服飾店的老闆 可以證明,六月十九日還是二十日是我妹妹結婚,我到服飾 店先買服飾,結婚當天我就沒有參加婚禮,下午一、二點我 到桃園夜市去,打算把我前天買的衣服退回去,我整個下午 都在夜市附近等服飾店開門,那時候下午四、五點的時候開 門,老闆可以證明我那時候在那裡。我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 。我知道被害人乙○○她家住哪裡,我之前常去她家對面我 壹個親戚那邊,也曾經在下班的時候因為機車爆胎,向乙○ ○借錢修車,但我並沒有到她家去偷皮夾子。我向她借錢是 有留我的基本資料給她,我留的名字是王太宗,電話是 0000000。」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並有其報案當日所指認之被告前科照片及口卡片 影本各一份可稽(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二、一 一至一四、二二、二三頁、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日審判筆錄 第三至六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九十三 年六月十九日家中是否失竊?)有,失竊皮包、現金一萬七 千元、殘障手冊、我及我母親吳黃明吟的健保卡、我及我母 親吳黃明吟的身分證、台銀及龍壽街農會存款簿、日盛證券 公司的股票存摺簿、我的印章三顆(一個存摺簿一顆)。( 你當天何時失竊?)當晚五點多時。(對方是如何行竊?是 否看到?)我有看到他的臉。我剛好在廚房裡面煮飯,排油 煙機關好以後,我出來到客廳就被我看到,他正好打開我的
皮包拿錢,被我大聲喊『小偷,搶劫』,他嚇到就將整個皮 包拿走,並坐機車逃走。..(妳知道對方是誰?)我知道 。他第一次來向我借錢,說他的機車壞了,要向我借五百元 ,我有借他;後來第二次要向我借,我就不借他。他說我的 鄰居溫世昌、溫世華是他的親戚。(他跟你借錢,有沒有留 借據?)沒有留借據,但我先生有抄他的車號、名字。我先 生問他什麼名字,他說是「王派宗」。機車是第一次借錢的 時候,他有騎到我家裡去,我先生將他的車號抄下來。那輛 機車與偷我錢的那天所騎乘的機車好像不太一樣。(妳那天 看到被告的時候,光線如何?)因為光線從窗戶透進來,可 以照到他的臉,我有看到他的側面及正面的臉。當時他沒有 講話,也沒有戴眼鏡,他頭上好像是帶著假髮,因為我是做 美容美髮的,所以我可以看出來。..我是因為看到他的臉 才知道是他。..(妳確定偷妳皮包的人跟之前向你借錢的 人是同一人?)是。(你為何如此確定?)因為他常常在我 家門口走動。(妳被偷之前認識被告多久?)壹個月。(除 了被偷之外,看過他幾次?)看過兩、三次,他騎機車在我 們的巷子逛來逛去。(妳看到他的時候,距離他多遠?)差 不多三公尺左右。」等語。
㈡被告對於其曾向證人乙○○借錢修理機車二次,並留下名字 及電話號碼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雖稱 被告借錢一次,惟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警訊及 同年九月二十日偵訊時均指稱借二次,是其於審理之陳述, 應係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應以其於警、偵訊之陳述 較為可採。)另被告亦坦承其當時常常到被害人住處對面去 找其親戚,是證人乙○○證稱:其於案發前一個月內除借錢 外,尚見過被告兩、三次,亦屬實情。而證人於案發前一個 月內既已見過被告四、五次,其中二次並有借錢、交談,被 告並告知姓名、電話之經過,則證人對被告之外貌應有相當 之記憶。再者,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在初夏(六月十九日) 之傍晚(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當時尚屬日間,且光線從窗 戶透進來,照到行竊者的臉,證人乙○○有看到行竊者之臉 部側面及正面,另其二人相距約三公尺等情,亦如前述。依 證人乙○○前開所述,其應無誤認之可能。另證人乙○○自 偵訊時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表示,並希望被告能重新做人(同前偵卷第二三頁、 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其應無誣陷被告 之必要。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其案發當日下午都在桃園
夜市附近等服飾店開門,那時候下午四、五點的時候開門, 服飾店老闆可以證明我那時候在那裡云云。惟其至本件審理 終結前均未能查報該服飾店老闆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 傳訊。其前開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事實,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亦可認定。三、核被告竊取證人丙○○金融卡及盜領現金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竊取證人乙○○皮包及其內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被告 竊取證人乙○○財物,惟此與被告竊取證人丙○○財物之犯 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後所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先說明 。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及八次盜領行為,均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竊盜部分,應論以 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前述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其犯罪之動機、行竊及盜領財物不少,且案發迄今均 未曾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良、被害人對被告均不欲追究 其刑事責任、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