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 月11日晚間11時許,夥同一不詳年籍姓 名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53 巷3弄6 號(檢察官誤載為32號)甲○○之住處,先共同毆打甲○○ (按普通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94年度 易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乙○○並於毆打 完畢後,單獨另行起意,對甲○○恫嚇稱:「要將其父母之 墳墓挖起來」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使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見 93年度偵字第10851 號偵查卷第1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之前妻簡秀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 第49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當時氣憤 所講(見本院94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等情,衡情被告於氣 憤之下所為上開言語,更足以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 安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且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 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家 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