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3年度,20號
TYDM,93,交聲更,20,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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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39歲
即受處分人
           二三之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3年8 月5 日桃監裁罰字第
裁5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9 月23
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402 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
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交抗
字第807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57分許,駕駛8P-44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109 公里處時,因涉嫌超速為警 攔查,拒絕停車,而遭警員駕駛警車在後追躡時,為逃避警 員稽查,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忽 快忽慢、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迄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 上78公里處始停止。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原裁決書誤載為第5 條第5 款)等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 元、吊扣汽車牌 照3 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3年4 月18日案發時,在國 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79.3公里處,發現警車在後方示意異議 人停車,異議人亦隨即配合警方,將車慢慢開到北上79.3公 里處之路肩停靠,在上開攔查過程中,異議人並無超速或危 險駕駛行為。又警員呂瑞峰陳述攔查異議人之經過,不僅具 體之時間、地點甚為模糊,且與常情不符,甚至,呂瑞峰在 攔查異議人時,並出手拉扯、毆打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全 身多處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可見呂員之證詞不實。為此 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本件係警員呂瑞峰、溫福本在案發時間、地點攔停異議人之 後,由警員溫福本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共舉發異議人有⑴「行速132 公里、限速110 公 里、超速22公里」、⑵「職業駕照未參加審驗」及⑶「任意 變換車道、於車道忽快忽慢、驟然減速等方式規避警方攔查



(危險駕駛)」等3 項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異 議人於93年5 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⑴超速違 規部分,因舉發過程數據當場因故未能顯示予駕駛人觀看, 顯有瑕疵,且原舉發機關亦建請免罰,故予免罰;⑵職業駕 照未參加審驗部分,因異議人確於91年2 月18日即已完成職 業駕照定期審驗,係承辦人員於審驗時漏未登載,故於93年 8 月5 日補正後亦撤銷免罰;⑶至於危險駕駛部分經查核屬 實,因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記點及吊扣汽車牌照,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先 予敘明。
四、異議人應有超速、蛇行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一)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09 公里 處,因行車超速遭警員呂瑞峰、溫福本示意停車受檢,詎 異議人不僅未予停車,反逕自離去,呂瑞峰二人乃駕駛警 車並開啟警示燈,在後追逐異議人。異議人見狀,隨即提 高車速,並有忽快忽慢、蛇行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意欲 甩開警車;過程中溫福本並多次於兩車併行時,以手勢示 意異議人靠邊停車。雙方沿路追逐至高速公路北上78公里 處時(關西交流道附近),始因支援警力吳政雄蕭龍生 之警車在前攔停,異議人方停車受檢。嗣後呂瑞峰、溫福 本即掣單舉發異議人有超速、職業駕照未參加審驗、危險 駕駛等3 項違規情事,並經裁決所分別免罰、裁處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呂瑞峰、溫福本於前審證述明確, 其二人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均為相同證述(本院93年度 交聲字第402 號卷93年9 月10日筆錄、本院94年3 月18日 筆錄)。
(二)異議人係在高速公路北上78公里處停車受檢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當天之支援警力吳政雄證稱:「我跟蕭龍生是執行 93年4 月17日晚間10時到18日凌晨2 時的巡邏勤務,1 時 30分左右,竹林分隊的值班通報說有另外一部巡邏車請我 們協助攔查1 輛雅哥車輛,說是從香山北上的位置,我們 當時是停在關西交流道附近,經過二十幾分鐘,我們從照 後鏡看到另一部巡邏車與異議人的車輛先後停在我們後方 的路肩,距離我們約五十到一百公尺左右,我們就倒車過 去,瞭解情形」、「我問溫福本、呂瑞峰什麼情形,他說 異議人超速,我就問異議人何以你不停車,他說他不知道 ,我就問溫福本,你們當時攔車時,警報器及警示燈是否 有開,溫福本說有,我又問異議人既然警察已經開警報器 ,何以你說你不知道,異議人說他沒有違規,我說有沒有



違規是另外一回事,至少警察攔你,你應該停車下來看清 楚‧‧‧」等語(本院94年3 月31日筆錄)。並有吳政雄 提出之相關車輛位置草圖、事後之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 附卷可稽。
(三)細繹警員呂瑞峰、溫福本所述,雖就攔停異議人之地點、 異議人之車速等事項,與卷附通知書、意見書不符,且與 警員吳政雄所述攔停異議人之經過,亦有部分出入,詳如 後項理由五所述。然呂瑞峰二人指述渠等在高速公路北上 路段,因發現異議人超速,遂由溫福本持指揮棒欲攔停異 議人,惟異議人拒絕停車受檢,且逕自駛離現場,其二人 乃駕駛警車在後追逐,並透過值班台呼叫支援警力在前攔 堵,詎異議人不僅未予停車,反有高速行車、忽快忽慢、 蛇行變換車道等欲甩開警車之行為,迄關西交流道附近, 異議人始因前方有警車攔道,而自動靠邊停車受檢等經過 ,則甚一致。再者,由證人吳政雄指述其應值班台警員通 報支援,在關西交流道協助攔停異議人之經過,除可認定 呂瑞峰、溫福本二人指述異議人違規超速等語,並非事後 編造之詞以外,並可認定異議人確實於知悉有警車在後追 躡之情況下,未按指示靠邊停車受檢;此均可佐證警員溫 福本、呂瑞峰前揭證詞屬實。不僅如此,設非呂瑞峰、溫 福本確有追蹤異議人車輛不停,而有請求警力支援之必要 ,衡情,其二人亦無要求吳政雄之警車在前支援之理。綜 上,足認證人呂瑞峰、溫福本之證述實在,可以採信。(四)證人溫福本指稱:「當時已經是凌晨,車輛比較少,不過 還是會有其他車輛行駛」等語(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2 號卷93年9 月10日筆錄),證人吳政雄證稱:「我們在等 的時間,還是有一般車輛通過」等語(本院94年3 月31日 筆錄)。是則,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車、蛇行變換 車道、車速忽快忽慢,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為危險駕駛之行為,應無疑問。
(五)本件違規起迄地點,因警員呂瑞峰、溫福本無法確定詳細 里程,無法再予調查,僅能依舉發通知單所載,認定呂瑞 峰2 人係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109 公里處起始攔停異 議人,而於北上78公里處攔停異議人,併予敘明。(六)綜上,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 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略以:⑴伊一路駕車至高速公路北上79公里處 時,才知道有警車在後面跟追,伊就馬上配合警員,將車慢 慢開到路肩,即北上79.3公里處停車,尚未到達警員所指之



違規地點即北上78公里處,過程中伊並無警員所指之超速、 危險駕駛等違規行為;⑵在取締過程中,警員呂瑞峰有出手 打伊,又無故認定伊駕駛執照未經審驗,其糾舉態度流於情 緒化,而呂瑞峰、溫福本2 名警員又無法確認伊違規的地點 ,可見警員指述伊違規之情節不實;⑶姑不論伊並未任意變 換車道,縱有此事,亦未必即屬危險駕駛云云,並提出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異議人當日衣物之照片4 張為證(本 院94年3月31日筆錄)。惟查:
(一)證人溫福本在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呂瑞峰停在國 道3 號北向109 公里處」、「我們的警車是賓士320 ,要 開到180 才能夠追上他(按:即異議人)」等語(本院93 年度交聲字第402 號卷第59頁、第61頁),就伊與呂瑞峰 起始預備攔停異議人之地點,固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通知單上記載「由國道108 公里處北攔查至79.3北始 停車」等語不符(同上卷第15頁)。而通知單上記載之攔 停地點北向79.3公里處,亦與原處分機關意見書略載:「 支援警力協助於北向78公里處始將該車攔停」等語(同上 卷第31頁),有所出入。又另紙移送聯上記載異議人「行 速132 、限速110 ,超速22公里」,與溫員指稱:警車需 開到180 公里才能追上等語,乍看下似亦與常理不符。惟 查,證人呂瑞峰在本院審理時,對此陳稱:「攔查異議人 的地點是下交流道79.6或79.7公里處,我們不會特意去看 路邊的里程牌」、「我們在北上107 公里處時,就已經和 異議人平行了,他也減速到時速快100 公里左右,只是過 程中他無視於警報器、警示燈,沒有停車而已」等語(本 院94年3 月18日筆錄)。而衡情,警員在攔停異議人不果 後,隨即發動警車在後追逐、攔停異議人,並聯絡值班台 請求支援,在此過程中,自難期警員可從容紀錄違規地點 之詳細里程。再者,雙方追逐過程中,異議人既有忽快忽 慢、變換車道等妨礙警車超前攔停之行為,則警車不僅需 拿捏適當時機,覷隙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更需注意己車安 全,換言之,警車不僅無保持定速之可能,且在伺機超越 異議人車輛時,其車速必須高於異議人車輛甚多,亦係當 然之理。準此,警車一度以180 公里之速度行駛,即不違 情理。而溫福本所述,或係其強調此最高車速所致,非可 認係誇大之詞,此觀溫福本在前審陳稱:「我對本案特別 有印象,我當警察十幾年,第一次開的危險駕駛就是這一 張」等語(同上卷第59頁),益臻明顯。是故,溫福本前 揭證詞之瑕疵,並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二)雷射槍測速,必須使用者立於定點,面對來車測速,是故



,如使用者係乘坐移動車輛,即無法測速,此經證人呂瑞 峰證述屬實(本院94年3 月18日筆錄)。而呂瑞峰、溫福 本在駕駛警車追逐異議人之過程中,固未透過值班台要求 支援之警車,對異議人測速,然此應係警員執法時,對採 證方面思慮未臻周密所致,並不能據此認定呂瑞峰、溫福 本所述不實。又事後呂瑞峰、溫福本舉發異議人「職業駕 照未參加審驗」,係因異議人出示之駕駛執照上並無監理 機關審驗之章戳,而此係因監理機關之人員在審驗異議人 之駕照時,漏未登載之故,此經證人溫福本證述在卷,並 經異議人陳明屬實(本院94年3 月18日筆錄)。是則,警 員按當時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登載情形,舉發異議人駕駛執 照未經審驗,並無不當或感情用事可言。從而,上開事實 ,均無法佐證異議人所述:警員執法不公云云屬實。(三)至異議人指述呂瑞峰事後出手毆打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照片等件為證,姑不論證人呂瑞峰、溫福本、吳政雄一 致陳稱略以:並無此事等語。即令異議人所述屬實,亦無 法據此推論異議人之前無違規行為甚明。
(四)不僅如此,異議人在為警攔停後,經警員吳政雄質以:「 為何不停車」時,先答稱:不知後方有警車云云,嗣再改 稱:伊並未違規,自不需停車云云,此經證人吳政雄指述 如前,即異議人亦坦承:後來伊有和吳政雄爭執,說伊並 未超速等語(以上見本院94年3 月31日筆錄)。以此對照 異議人在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伊在高速公路北上79公里 處發現警車在後,隨即配合停車云云,其所辯不僅前後反 覆,且呂瑞峰2 人之警車既然在後欲攔停異議人之車輛, 則為引起異議人注意起見,自無不開啟警示燈之理。是則 ,時值深夜,後方警示燈閃爍,異議人如何能諉為不知? 此與前開證人呂瑞峰、溫福本證詞之瑕疵,均係在公里數 、警車車速等數值上有所出入,應係記憶或觀察不全所致 ,完全不同。
(五)異議人雖又辯稱:當時路上並無其他車輛,可見伊縱然變 換車道、車速,亦非危險駕駛云云(本院94年1 月28日筆 錄),惟查,證人溫福本、吳政雄均證稱:當時高速公路 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等語,已如前項理由四(四)所述, 而按,臺灣之高速公路使用率甚高,且不分晝夜,均有車 輛往來使用,非一般平面道路甚或荒野小徑可比,此係一 般之經驗法則,且雙方一路追逐至少20餘公里,如謂在上 開路段間,均無車輛通行,顯難信實。是故,異議人所辯 :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云云,顯不可信。況且,縱認當 時並無其他車輛,然異議人所為,對在後追逐之警車而言



,寧非危險?是故,異議人上揭所辯,仍無可取。(六)綜上,異議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六、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吊扣車輛牌照3 個月,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者,應施以定期講習,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 異議人應有前揭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 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即無違 誤。異議人以其並未危險駕駛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異議人經警攔查,拒絕停車而逃逸,是否應另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因異議人此部分違規行 為未經舉發、裁決,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 認定裁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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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