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3年8 月29日93年度桃
交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
度偵字第9286、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6A-0932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上俊、蘇芳萱,沿臺一甲線公路由 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為彎道之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367號前(即臺一甲線1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 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行經前開彎道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於同日凌晨2 時許,適對向有甲○○駕駛車牌號碼 687-GJ號聯結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往臺北方向駛至該處,甲 ○○見狀煞車不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甲○○ 所駕駛聯結車車頭左下角,上開車牌號碼6A-0932 號之自用 小客車乃斷裂為2 截,致蘇芳萱、黃上俊2 人均被拋出車外 而摔落地面,蘇芳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黃上俊因顱骨破裂 併腦實質脫出,均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經黃 上俊之父丙○○、蘇芳萱之父丁○○告訴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與證人甲○○駕駛之聯 結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死亡乙情,惟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前即行駛自己的車道, 並未越線駛入對向車道,係證人甲○○駕駛上開聯結車駛入
伊車道內,方發生碰撞,且由現場未有煞車痕跡,顯見該聯 結車因重力加速度再回轉而失控,肇事後警方並未對證人甲 ○○實施酒測,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蘇 芳萱、黃上俊與證人甲○○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肇事,致 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6幀在卷 可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 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驗斷書2 份、勘驗 筆錄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車禍發生當時車速大約60至80公里 之間(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惟矢口否認 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1.本件肇事地點(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A-0932 號自用小 客車與證人甲○○駕駛車牌號碼687-GJ號聯結車發生碰撞位 置)應係在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即由桃園往臺北方向之 車道)內:查車禍案件肇事地點之研判,多係由現場跡證( 如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位置及方向、油漬痕跡等)加以 判斷。本件依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證人甲○○行駛方向內側車道內有煞車痕跡及油漬(該煞車 痕跡長約10餘公尺,由南向北分別距離中央雙黃線有0.9 公 尺及0.5 公尺,而油漬處則距離中央雙黃線最近者有1.2 公 尺),有輪胎痕跡由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呈弧形進入被告 行駛之車道內(該輪胎痕跡最南端係在上開油漬處之北方) ,另散落物之範圍很廣(雙方車道均有散落物,但大部分之 散落物位置在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內),而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之車尾係在中央雙黃線附近(位置約介於前開煞車 痕及油漬處中間),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則在被告行駛車道( 即由臺北往桃園方向之車道)路邊。由前開煞車痕跡觀之, 證人甲○○發生事故前緊急煞車時,所駕駛之聯結車確係行 駛於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內,再觀諸油漬處係在證人甲○ ○行駛之車道內,而證人甲○○駕駛之聯結車輪胎痕係在油 漬處後才發生,再參諸大部分散落物位置均落於證人甲○○ 行駛之車道內,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在雙黃線 附近,車頭隨著撞擊反彈至被告行駛車道路邊,堪認本件上 開2 車輛之撞擊點應該是在油漬附近。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天晚上開車有無 看到被告的車?)有,但是我看到的時候已經閃避不及,之 前該路段就有很多彎道,有2 、3 部改裝車經過我的車,在 被告車之前還有1 部改裝車跨越雙黃線,我被嚇到,那部車
後來又再偏回自己的車道,所以有閃過我的車,我還沒回過 神,剛好經過大S型的中間(旁邊是加油站),我看被告的 車,原來在他的方向的內側車道,轉彎的時候被告沒有轉, 直接開到外側車道路肩,後來他可能發現前面沒有路,所以 就往左大轉彎過來到我北上的車道,那之前我有踩煞車,我 也有往外側車道要閃避,但是速度之快,我已經閃避不及了 。」(見本院94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查證人甲○ ○前開證詞,就煞車情形及碰撞位置乙節,經核與卷附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相符,另就被告車速過快乙節,亦與被告自承 超速行駛之情相符,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 信性,應可採信。
3.雖被告辯稱係證人甲○○行駛之聯結車越過雙黃線云云,然 若如被告所辯,則大部分的散落物會散落在被告行駛之車道 內,而非如本件大部分散落物均在證人甲○○行駛之車道內 (至被告行駛車道內雖亦有少部分散落物,但該等散落物是 因為撞擊的重力加速度隨著車頭而散落過去),是被告所辯 顯與物理上常規不符,不足採信。
4.至被告辯稱:現場未有煞車痕跡、警方並未對證人甲○○實 施酒測云云,然依前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證人 甲○○行駛方向內側車道內有長約10餘公尺之煞車痕跡,由 南向北分別距離中央雙黃線有0.9 公尺及0.5 公尺;另證人 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並無飲酒反應,有卷 附酒測單1 紙可憑,是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殊無足取。另被告空言質疑現場油漬處係證人甲○○作假乙 節,此為證人甲○○堅決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 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 ,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此外,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 經鑑定人宋嬅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綦詳。至證人甲○○ 固有超載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惟本件既係因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 肇事,則證人甲○○前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即無必 然之關係,一併敘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之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 一過失駕駛肇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死亡 ,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件肇事地點為桃 園縣龜山鄉○○路○ 段1367號前(即臺一甲線19.2公里處) ,速限為50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見92年度相字第1573號卷第14頁),且經本院提示該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亦明確表示:「沒意見」( 見本院94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而被告自承肇 事當時之時速為60至80公里之間(見本院94年4 月12日審判 筆錄第2 頁),並參以證人甲○○之證詞,被告顯未依速限 規定行駛,原判決理由僅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無煞車痕跡, 即遽認被告當時車速過快,說理上難謂周延,且未明確敘明 被告當時是否有超速之違規情形,亦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 認被告對本件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理由中未見 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係一過失駕駛肇事行 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蘇芳萱、黃上俊死亡,同時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據 上論斷欄未引刑法第55條,亦有疏漏。綜上,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五、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無法回 復、始終否認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已 成立調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對於科刑之被告是否諭知 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 解賠償損失為唯一考量,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是緩刑制度 乃為獎勵自新之法,而對於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條件之被 告,由法院自由裁量是否諭知緩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
具狀否認對本件肇事有何過失,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迭飾詞卸 責,毫無悔意,堪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諭知緩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指第一審 )判決之刑。其所稱之『刑』,為主刑及從刑之謂,而緩刑 則不包括在內。」、「上級審法院將下級審法院之判決撤銷 改判時,其判決主文應如何論處罪刑及應否宣告緩刑,並不 受下級審法院判決主文之拘束,故縱令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宣 告被告緩刑,上級審法院於撤銷改判時,自可不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77年度臺上 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判 決既有違誤之處,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未諭知緩刑,仍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