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巷7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催字第59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催字第594 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4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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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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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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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長虹企業社姜正鴻│新竹第一信用合│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柒仟陸佰捌拾陸元 │AB0000000 │ │
│ │ │作社總社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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