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志強
被上訴人 林陳佩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彩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底簽約增建 工作室(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個月,原訂同年8月 1日開工,並於9月1日完工。嗣被上訴人雖同意延長工期至 10月1日,上訴人迄今卻仍未完工。被上訴人曾多次找上訴 人處理,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因兩造協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6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3萬元,上訴人未 完工並導致上開工作室漏水生鏽,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其賠償下列損失:㈠依系爭契約約定, 每停工1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此 部分要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停工共14個 月之損害賠償27,720元;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折疊門、強化 玻璃、琉璃瓦、鷹架、室內牆壁裝潢、欄杆等部分費用共 191,530元,上訴人仍未完成,應返還該材料費用;㈢被上 訴人原係經營手工藝品店,原預計於104年10月底搬遷至上 開工作室,但因上訴人工程未完成,致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將原本承租店面退租後,遲遲無法搬遷至上開工作室營業 ,故向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停工共14個 月之每月5萬元之營業損失,又營業損失部分與前述㈠、㈡ 部分相加超過50萬元部分不請求,故營業損失僅請求 280,75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書、估價單、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02年9月27
日府建商字第1020170444號函、存證信函及其回證、手工藝 品店進貨估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工程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償 及返還已收取之材料費用共50萬元等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上訴理由或證據,僅以書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六、被上訴人則以:答辯理由如上所述,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次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任何上訴理由或提出 相關事證,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 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已於該日收受本院 通知,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系 爭契約書、估價單、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02年9月27日府 建商字第1020170444號函、存證信函及其回證、手工藝品店 進貨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亦於原審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 已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則,上訴人 既未依約完工,並已導致上開工作室漏水生鏽及被上訴人無 法營業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賠償因工程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償及返還已收取之材
料費用共50萬元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54 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