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29號
SCDV,94,訴,129,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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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松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6T—8 965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往竹北方向 直行,至中華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適原告丙○○騎乘之車號JR5—018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甲○○,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該 路口欲左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丙○○受有左 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左踝 關節二踝骨折之傷害,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兩造均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⒈醫藥費:
①原告丙○○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新 台幣(下同)22,547元及醫療器材費6,500元。 ②原告甲○○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為 69,378元、醫療器材費950元,就醫回診交通費15,000 元(原主張17, 500元,嗣撤回其中2,500元,見本院卷 ㈡第69頁)此外,原告因骨折植入鋼釘手術,一年後取 出鋼釘及術後回診之醫療費預計23,000元,交通費用預 計10,0 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甲○○因車禍導致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傷害,其53天 復健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照料,以一日1,800元 計,共支出看護費95,400元。此外,原告接受骨折植入鋼 釘手術,於日後鋼釘取出之復健期間約19天,預計支出看 護費34,2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丙○○原任職驊信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驊信公 司),月薪3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因需以二個月 期間療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受有二個月工作收入之損 失計64,000元。
②原告甲○○原任教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教授瑜 珈課程,另於FIT DANCE有氧韻律天地教授基礎瑜珈課 程,每小時鐘點費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計55, 000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因需以六個月期間療養及復健而無 法工作,受有六個月工作收入計330,000元之損失。 ⒋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5,000元, 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診 斷日後無法再從事有氧舞蹈及瑜珈教學之工作,已喪失原 有之勞動能力,縱原告甲○○日後重新培養其他技能,並 以高於一般就業者之薪資38,000元計算,仍受有因減少勞 動力之損失17,000元,以原告甲○○車禍發生時年僅33歲 ,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計算,共27年,依此計算,共 計5,508,000元(17000x12x27=0000000)。 ⒌慰撫金:
①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蓋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等傷害,除須忍受治療期間之痛苦外,並因限制活動 導致工作、行動上之不便,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計 200,000 元。
②原告甲○○自幼即熱愛舞蹈及瑜珈運動,並取得有氧及



瑜珈教學證書,並以此作為謀生工具,詎驟遭此一變故 ,經醫師診斷日後無法再繼續從事舞蹈及瑜珈工作,其 對未來產生徬徨與不安,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計1,000,000元。
⒍綜上,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計算,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丙○○甲○○計為146,524元及3,544,214元 。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6,5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44,2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當時行經肇事路口時,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閃爍 ,即跟隨前車加速通過路口,突見原告丙○○騎乘機車搭 載原告甲○○自右方竄出,橫越至快車道,雖被告立即煞 車閃避,仍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路口 ,為汽、機車分離道路,並設有機車專用行車管制號誌, 該號誌並無左轉燈號,原告丙○○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或迴 轉時,應由橋下之迴轉道左轉或迴轉,是該肇事路口原告 丙○○並無路權自明,惟原告丙○○為節省時間,逕行橫 越中華路左轉,實已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其次,台灣省竹 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雖認定被告當時係闖紅燈通行肇事路口,與原告丙○○ 同有肇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當時於警訊筆錄陳稱:「 當時未注意號誌直行... 」,其真意係被告係為直行車輛 ,未注意路口燈號為何,警訊筆錄:「(當時路況、天候 、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 楚?)良好,無障礙物,不清楚號誌、標線」等語,即被 告未自承闖紅燈甚明,然上開鑑定意見卻曲解被告原意, 一概認定被告有闖紅燈行為,有過於速斷之嫌,應不足採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自應由原告 丙○○負完全之責任。
(二)縱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然原告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被告對原告二人提出之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 費用單據不爭執,惟被告已代付原告丙○○醫藥費用1,49 6元及5,060元,代付原告甲○○醫藥費用4,396元、6,323 元,應予扣除,其餘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 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均有爭執(詳見本院卷㈡ 第35頁以下辯論意狀),另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應酌減其數額,又原告丙○○係侵犯被告之路權,過 失程度重大,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甲○○亦 應承擔其過失,且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百分之 八十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6T—896 5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原告丙○○騎乘之車號JR5 —018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甲○○,在該路口欲左轉彎 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丙○○受有左側膝蓋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左踝關節二踝骨折 之傷害。
(二)肇事路口為汽、機車分離道路,機車欲左轉或迴轉時,應 自橋下之迴轉道進行左轉或迴轉,不能直接在肇事路口左 轉。
(三)原告丙○○支出醫藥費用自付部分7,706元及醫療器材 6,500 元,被告已代付其中1,496元、5,060元之醫藥費用 。原告甲○○支出醫藥費用自付部分13,845元,及醫器材 費用950元,被告已代付其中4,396元、6,323元之醫療費 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玆分述如下:(一)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係沿新竹市○○路 往竹北方向直行,原告騎乘之機車則係同向行駛並欲在 新竹市○○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路口左轉,兩車發生踫 撞,而肇事路口為汽、機車分離道路,並設有機車專用 行車管制號誌,該號誌依序為箭頭直行綠燈、黃燈、紅 燈,並無左轉燈號,機車欲左轉或迴轉時,應自橋下之 迴轉道進行左轉或迴轉,不能直接在肇事路口左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詳見本院 卷㈡第57-60頁),原告丙○○未遵守上開標誌及標線 之指示,在肇事路段逕由外側車道左轉,自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 示」之規定。至於被告方面,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5-122頁) ,原告丙○○在警訊中供稱在肇事路口看見左轉燈亮時



才左轉云云,而被告在警訊中則供稱其當時並未注意號 誌直行,肇事當時車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對照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自小客車之號誌 ,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黃燈、紅燈,且左轉綠燈亮 時,直行方向應為紅燈禁止通行,故原告丙○○看見左 轉綠燈亮起時,被告方向應係紅燈,被告稱其行經肇事 路口未注意號誌,直行中與原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 踫撞,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在 警訊陳述之本意為,其未注意路口燈號為何,並未承認 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豈有連通過路口時之號誌為何 ,及當時之車速若干等情,均稱不清楚之理,足認其通 過路口時欠缺應有之注意,且事故發生時間係下午6點 ,並非人車稀少之時段,被告亦陳稱其前方尚有其他車 輛,則原告丙○○所騎之機車,貿然闖紅燈左轉之可能 性甚低,故本院認為原告丙○○於警訊所述其看見左轉 綠燈亮時才左轉,應屬可信,被告通過路口時直行方向 應係紅燈,至為灼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改口稱通過 路口時為綠燈閃爍,尚不足採。承上,原告丙○○雖違 反號誌,在不得左轉之路段左轉,惟被告如無違反號誌 行駛,亦不致肇致車禍事故發生,故不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
⑵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丙○○與被告應各負 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丙○○與被告均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45頁)。(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第191-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 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第195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二人身體受傷,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屬正當。
⑵玆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論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
1、醫藥費:
原告丙○○主張支出醫藥費22,547元,固據提出 醫藥費用單據6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3頁) ,惟其中部分已由健保給付,自付部分為7,706 元,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已由保險人 取得代位權,故原告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又其 中二筆1496元、5060元之費用已由被告代付,亦 為原告所不爭,亦應扣除,故原告醫藥費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為1,150元(270+210+210+230+ 230 =1150)。另原告丙○○購膝關節護套及十 字韌帶固定具,支出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7,65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丙○○主張其原任職驊信公司,月薪32,0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以二個月期間療養及復 健而無法工作,受有二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計64 ,000 元,業據提出驊信公司之薪資證明一份, 及證人丁○○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 本院卷㈡第63-64頁),被告固辯稱原告丙○○ 所述與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不符, 無法證明其每月受有32,000元薪資之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丙○○確有 在驊信公司任職,嗣後該公司另外成立一家聯漢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告丙○○有無移到聯漢公 司其不清楚。兩個公司是在同一個地點,其職務



是業務跟送貨,原告丙○○亦同。送貨是送影印 機。送貨地點如果有電梯,可以用推的,因為影 印機有輪子,如果沒有電梯,或者有台階,就要 用人力搬。其基本薪資為介於2萬8千元到3萬元 之間,外加業務獎金及整機的獎金,平均月薪3 萬5 千元到4萬元。不清楚原告丙○○薪資如何 計算,但原告丙○○比其先進公司」等語,已就 原告丙○○任職驊信公司之職務、工作內容等陳 述明確,且審酌原告丙○○服務年資較長,其薪 資數額應不至於少於證人,又證人雖曾為原告曾 煥杰之同事,惟與兩造無親戚僱傭關係,並已就 其證言具結在案,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本院認為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又原告丙○○ 因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有部分斷裂,就醫時除採用 十字韌帶專用護膝保護、藥物及復健治療,並建 議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對於其他溫和及非 粗重工作可在六至八週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93年11月1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30頁),本院審酌原告丙○○工作內容 有搬運影印機之必要,屬於前開函文所載休養期 間應避免進行之粗重工作,其主張2個月內無法 工作,應堪採信,故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64,000元,應屬正當。
3、慰撫金: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蓋前十字韌 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就醫及休養期間遭受生活上 諸多不便,且斷裂部分不能完全復原,往後仍須 長期追蹤治療(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 文),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其職業、收 入等情,認為其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4、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21,650 元。
②原告甲○○部分:
1、醫藥費:
原告甲○○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迄今,共支 出醫藥費69,378元、醫療器材費950元,固據提 出醫藥費單據9張為證(其中金額為88元、1,188 元之醫藥費用單據各提出2張,應屬重複,已予 扣除),惟其中部分已由健保給付,自付部分為



13,845元,健保給付部分已由全民健保之保險人 取得代位權,應予扣除,已如前述,又其中二筆 4,396元、6,323元之費用已由被告代付,亦為原 告所不爭,亦應扣除,故原告醫藥費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為3,126元(1188+88+210+572+490 +50+338+190=3126)。另原告甲○○購買助 走器支出9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醫療 費用總計為4,076元。
2、就醫交通費:
原告甲○○主張由台北往返新竹就醫,支出交通 費15,000元(原告原請求17, 500元,嗣撤回其 中2,500元,見本院卷㈡第69頁),業據提出計 程車費用收據7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 ,並舉證人林崇仁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 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 與證人林崇仁證述內容,與看診日期及時間不符 ,無法證明該計程車費用係就醫之交通費云云, 惟查,原告甲○○提出之5張計程車費用收據, 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29日、93年1月16日、93年2 月21日、93年2月27日、93年3月4日,核與原告 甲○○提出之就醫單據日期相符,至於93年1月6 日、93年1月23日則與就醫日期不符,查原告陳 虹帆係住台北市,因車禍後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 醫院接受骨折手術,詳細之治療計劃及執行追蹤 ,確有必要回到該院繼續進行追蹤治療,有上開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3年11月1日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且其因左踝關節骨折, 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須柱拐扙行走 ,不良於行,確有僱請計程車往返台北及新竹之 必要,證人林崇仁雖證稱其載送原告甲○○之時 間,均係早上七點出車,至中午11、12點結束, 與門診單據所載看診時間多為下午,有所不符, 惟因其載送原告甲○○之時間距今已有一年以上 ,記憶恐有未盡詳明之處,又其與原告甲○○無 特殊親誼,又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本院認為尚 不能以證人所述載送之時間,與部分門診單據不 符一節,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原告陳 虹帆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之 日期相符之12,50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法 證明為就醫之交通費,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導致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 傷害,其53 天復健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 護照料,以一日1,8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95,4 00元,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張,並舉證人歐陽 睿絨之證言為證,被告則抗辯該支出非屬必要。 經查,證人歐陽睿絨到庭證稱,其看護之時間為 92年12月25日之後2、3天,至93年3月中旬(見 本院卷㈡第4頁),而原告甲○○於92年12月14 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92年12月22日 出院,手術後數日內,確有他人幫忙照顧生活起 居之必要,為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3 年 11月1日函文記載可稽,依上開函文內容,應限 於手術後住院期間內始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手術後10天以上始僱用看 護之支出,尚難認為此部分支出具有必要性,無 從准許。
4、將來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
此部分原告甲○○就將來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 及須支出之費用為若干,未予舉證證明,故其請 求將來之醫藥費23,000元、交通費10,000元、看 護費34,200元,均不能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原任教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弘特公司),教授瑜珈課程,另於FI T DANCE有氧韻律天地教授基礎瑜珈課程,每小 時鐘點費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55, 000元,因 本件車禍受傷,需六個月期間療養及復健而無法 工作,受有六個月工作收入計330,000元之損失 ,固據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1份,並舉 證人即弘特公司負責人張詩宏、證人即FIT D ANCE有氧韻律天地負責人黃建勳之證言為證。被 告則抗辯原告甲○○主張與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 薪資所得資料不符,證人張詩宏、黃建勳均無法 提出原告甲○○領取薪資之書面資料,其證言不 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張詩宏證稱:「(問: 聲請人甲○○在受傷之前有無在弘特舞蹈演藝顧 問有限公司任職?薪水多少?)有,他有教一般 的舞蹈課程,也有教瑜珈,是按時計酬,一小時 1,000、12,000或1,500元不等,但他是代課老師



,我自己或其他老師有事無法上課時,就請他代 理,沒有開具扣繳憑單,也沒有書面登記資料, 我是依照我的印象開立原證10在職證明單,他每 月實領薪資應該超過伍萬貳仟元,都是給現金」 。證人黃建勳證稱:「(問:聲請人甲○○受傷 之前有無在FIT-DANCE有氧韻律天地任職?) FIT-DANCE有氧韻律天地是我的工作室,在92年 12月聲請人甲○○有固定每週代課2次,1次1小 時,1個月是8,000元,92年9月時,是因為暑假 夏令營有開密集的課程,所以收入比較高,沒有 書面領薪水的資料,是直接付現金」。上開證人 已就原告甲○○工作之內容、每小時薪資、每月 薪資總額等情證述明確,且原告甲○○確有取得 有氧教學執照及瑜珈教學證書之資格,亦據其提 出有氧教學執照及瑜珈教學證書各一份為證,且 以其每小時薪1,000元,每月工作22日推算,其 每日代課時數只要達2.5小時以上,即可獲得55, 000元以上之薪資收入,自工作時數而言,尚無 不合常理之處,本院認為證人到庭具結所為之證 言,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有關原告甲○○何時可回復從事原來工 作之能力,及何時可回復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能力 ,該院函覆以:原告甲○○於92年12月19日出院 ,須使用拐杖行走,術後第9週拔除部分骨釘, 開始練習踏地行走,術後12週可踏地行走穩定, 不需要使用拐杖,目前恢復狀況良好,依常理可 從事一般性工作,至於瑜珈及有氧舞蹈該院骨科 醫師並不熟悉,無法精確判斷何恢復原來水準, 有該院93年11月1日、93年11月24日函文各一份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0頁、144頁),本院依上 開函覆內容,認原告甲○○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金額為165,000元(55000×3=16500 0),逾此部分則非正當。
6、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踝關節 二踝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診斷日後無法再從事有 氧舞蹈及瑜珈教學之工作,已喪失原有之勞動能 力,縱原告甲○○日後重新培養其他技能,並以 高於一般就業者之薪資38,000元計算,仍受有因 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7,000元,以原告甲○○車禍



發生時年僅3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計算 ,共27年,受有5,508,0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就其日後永遠無法再 從事瑜珈及有氧教學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3年11月1日、 93 年11月24日函文內容,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 ,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尚屬無 據。
7、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關節二踝骨折之 傷害,除住院進行骨折復位手術外,並歷經數月 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且無法正常工作及行走 ,又其係從事瑜珈及有氧教學工作者,足部受傷 對其所產生之影響亦較從事一般工作之人更為重 大,精神上自有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其職業 、收入等情,認為其請求之慰撫金以45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31,576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原告丙○○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見理由四、(一)⑵),而坐於機車後座之原告甲 ○○係藉原告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亦應承 擔原告丙○○之過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參見),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減輕二分 之一,即原告丙○○得請求110,825元,原告甲○○得請 求315,788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丙○○11 0,825元,賠償原告甲○○315,78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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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特舞蹈演藝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信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