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7號
HLDV,106,家陸許,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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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玉虎
相 對 人 王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民初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兩人業經 大陸地區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已發 生法律效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遼寧省瓦房店 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函各1件、遼寧省瓦 房店市公證處公證書2件為證;而遼寧省瓦房店市公證處核 發之2件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 有該會(106)核字第052311、052312號證明2紙附卷可稽。 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等情事,且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 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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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