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丙○○○
4號
訴訟代理人 溫武華
-2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以被告越界建築之土地面積,乘以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