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3號
HLDV,106,家聲抗,1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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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芬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
相 對 人 李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度
監宣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抗告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病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原審裁定雖以相對人無行動能力問題,且對法院之 訊問均有理解並能適切回答,亦能瞭解自己之生活狀況,眼 神能與人正常交流,臉部表情能表達情緒等情,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所提鑑定報告,認相對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 ,但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等語,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法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要 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然相對人因罹患有 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長期具有缺陷,已經居住於玉里榮民 總醫院20餘年,是相對人多年來精神狀況均有受治療之必要 。雖因經長期治療,但其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無好轉之傾 向。且相對人雖能理解並正常回答法院所提出一般生活或算 數等問題,但此係因相對人平時在治療中經過醫院之訓練, 對於較為細瑣並貼近平常生活之事項加以教育,於狀況穩定 時尚能加以理解。但此與相對人對於自身權益之重大決策是 否能有充分思慮之能力,顯屬二事。相對人對於自身重大權 益之處分行為並無充分概念,且因患有精神疾病,情緒亦不 穩定,知覺易產生缺損,更可能為對自己造成重大損害之決 策。是若非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抗告人與相對 人子女無法及時為相對人之決策提供意見,可能導致相對人 獨立於精神不穩狀況下為重大決策,對相對人權益保護顯然 不足。故抗告人認相對人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若無法達 監護宣告程度,亦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 定廢棄。(二)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相對人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 何陳述。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而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之規 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 據覆略以:1.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於30歲左右時, 主要症狀為聽幻覺、情緒不穩等求診治療,而於82年3 月 起,因家屬無法長期照顧,故將其轉至本院長期安置,其 在住院期間症狀穩定、職能工作訓練表現尚可,目前平日 規律於本院長良康復之家參與復健活動治療。2.生活狀況 及目前社會功能:相對人現除高血壓、前列腺肥大及慢性 阻塞性肺病外,無其他重大內外科病史,日常生活有關自 我照顧之部分(如飲食、沐浴、穿衣、如廁等),可自行 處理,病症穩定時,有能力行使金錢之使用與分配,人際 關係尚可,與他人無明顯衝突。3.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 態度有禮且配合,衣著略顯邋塌,但身上清潔無異味,注 意力持續度尚可,無明顯視覺、聽覺及動作上之異常,反 應稍慢,無明顯妄想症狀,且能對答切題,近期情緒穩定 ,並無不尋常行為及話語。4.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



相對人MMSE(認知功能評估工具)檢測結果為滿分30分, 高於臨界分數24分,其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語言、 理解力與建構能力均為滿分。WAIS-IV (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四版)全智商量表96,語文理解商數90、知覺推理商 數94、工作記憶商數108、處理速度商數105,評估相對人 之一般認知功能尚在正常範圍,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為平均 智能,與同年齡者無顯著差異。5.結論:相對人有思覺失 調症,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以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症狀、認知功能與日常 生活表現來看,相對人目前狀況穩定,如能持續穩定接受 精神復健及藥物治療,理應能為個人事務負責。然其安置 於醫療機構將近20年,對於外界生活與現實社會理解略有 脫節,仍建議於重大決策時能有妻兒輔助提供意見,以維 護其個人最佳福祉,避免個人權益受損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二)原審於106 年3 月23日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原審提問現住處、住院時間、人別辨識、住院日期等事 項均能清楚回答,亦能描述自身在醫院做什麼事情,對於 日常交易金額之計算亦能正確清楚回答。並經原審當場勘 驗:相對人四肢健全,沒有行動能力的問題,對於法官之 詢問均有能力理解並能適切的回答,亦能瞭解自己的生活 狀況,眼神能與人正常交流,臉部表情能表達情緒等語,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又 原審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 稱花蓮兒家協會)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行動方 便,外觀整潔度尚可,談話過程中眼神適宜的接觸,情緒 表現穩定,可以清楚的瞭解及回答問話。相對人表示自己 平常有在院內工作賺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 千多元 的收入,另外還有每月4,700 多元的國民年金,主要支付 自己的伙食、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經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 所述無誤。相對人對於訪視配合,時間、地點的定向表現 ,可以清楚回答平常與抗告人互動的狀況,相對人不清楚 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而對於監護宣告似懂非懂;於簡單表 示就是協助其個人相關事務處理後,相對人表示同意抗告 人擔任其監護人,對於抗告人幫忙處理其各項事務可以信 任等語,此有花蓮兒家協會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 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參考過往相對人病歷記載、病 房行為觀察及訪視相對人會談內容,審視相對人過往迄今 之身心狀況,並藉由衡鑑工具之檢測,瞭解相對人之認知



能力與智力測驗結果與同年齡之常人相當,進而認定相對 人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現在狀況穩定,具備自行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 鑑定依據、方法及論理均屬可信,且抗告人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1 頁),自得作為本院判斷相對人身心狀況之重要依據。而 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與原審之勘驗、訊問內 容,認相對人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但其現在之認知能力 與智力測驗結果均與常人無異,且在本院訊問於社工訪視 時,均能清楚與他人溝通,於溝通中並能組織對話,切題 回答問題並清楚表示自己之意思,對於日常之生活交易與 生活細節,均能妥適處理與記憶,堪認相對人仍有足夠能 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不符合監護宣 告及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於法無據,實難准許。另抗告 人雖主張原審訊問之計算與日常生活問題過於簡單,相對 人係因在醫院反覆訓練始能回答等語,然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並非僅就法院訊問之內容為鑑定,尚有依據過往相對人 之醫療紀錄與心理衡鑑工具之施測綜合判斷,仍認相對人 具備處理意思表示之能力,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還是需要有人在旁決定重大決策, 相對人在醫院裡面生活許久,對重大決策比較沒有相關概 念等語,又上開鑑定報告中亦稱相對人於重大決策時,能 有妻兒輔助提供意見,以避免相對人個人權益受損等語, 然按我國民法之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係以受宣告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有 所欠缺或減損時,始有由法院介入限制其行為能力之一部 或全部之空間。我國民法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雖係為保 障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利益而設,然亦係就受宣告人 意思表示之能力予以剝奪或限制,故法院自僅能依法條所 規範之要件,審查相對人是否達到應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程度,而不得任意擴張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範圍。是相 對人縱然確實因長期在醫療機構安置,而與外界社會脫節 ,致使其重大決策上有所障礙,此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或心理疾病所導致,僅係相對人因其 生活模式導致之資訊落差,其認知能力與智力均與同年齡 之常人無異,自不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本院無從准許。 抗告人如對於相對人之自我決定有所疑慮,應於事前或事 中與相對人妥適溝通及說明,使當事人能於獲得充分資訊



與建議之情形下進行決策,始為正辦,而非剝奪或限制相 對人自我形成決定之空間。
(五)是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其精神 障害或心智缺陷程度,依前開鑑定報告,尚未達完全不具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亦非顯有不足,核與民法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不符。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亦屬妥適。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何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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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