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242號
SCDV,94,竹簡,242,200505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趙作維
被   告 甲○○
            6巷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 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 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 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詎料被告甲○○至93年2月29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 總款97,998元、逾期(循環)利息6,187元,合計為 104,185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貸款契約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風城卡&DEAR卡 聯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 收帳款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 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