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61號
HLDV,106,家救,61,201708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潘皓軒即潘孟鈞
      潘焱圻
      潘甲燐
      潘孟權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字浩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二、本件聲請人潘皓軒潘焱圻潘甲燐潘孟權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聲請人 潘皓軒潘焱圻潘甲燐潘孟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等件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及卷附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狀,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