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3年度,604號
SCDV,93,竹簡,604,200505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日松即竑達企業社
            6樓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華邦電子承攬華邦力行廠無塵室冰水管 配管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風管空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其 於民國92年1月2日將工程估價單傳真予被告確認無訛後,被 告乃於92年1月17日交付訂購單予原告,原告並即開始動工 施作前開風管空調工程,又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並經原告陸 續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92,828 元,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詎被告僅給付1,161,00 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331,828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積欠之工程款331,8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 2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 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參照);故獨 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 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 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 查本件「泓岳企業社」係屬於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被告陳 敬文,嗣於93年10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甲○○,此有新竹 市政府93年12月2日府建商字第0930125560號函檢附之泓岳 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而基前所述,因獨資 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是被告陳敬文前於92年1月間以商號 為營業,並與原告成立前開承攬關係,其所生權利義務自歸 諸被告陳敬文本人,嗣泓岳企業社之負責人既已變更,則本



件被告當事人自應更正為「陳敬文」,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心證: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泓岳企業 社訂購單1紙、照片2幀、統一發票5紙及工程估價單12紙( 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1,828元, 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