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43號
SCDV,89,簡上,143,2005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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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1月 9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89年度竹簡字第35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 500,0 00元。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張哲融(已歿)原 係好友,民國86年底,被上訴人知悉張哲融有意在台灣高 等法院審理86上訴字第4611號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自白(註:張哲融亦確實在87年初提出自白書) ,即囑託上訴人傳話恐嚇張哲融,上訴人接受囑託後先後 於87年初及87年2月9日傳話二次。嗣得悉訴外人張金德前 往張哲融住處,對張哲融進行恐嚇,張哲融其後對被上訴 人及張金德提出恐嚇之告訴,被上訴人及張金德均被判處 有期徒刑三個月定讞。是上訴人倘無接受他人囑託,斷不 可能無中生有,傳話恐嚇張哲融,此應為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本案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涉犯偽證,所爭執者為,究 竟是被上訴人直接囑託上訴人傳話恐嚇張哲融,抑是透過 張金德囑託上訴人傳話恐嚇張哲融,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要 張金德囑託上訴人傳話恐嚇張哲融張金德本人亦否認有 要求上訴人傳話之舉措。在上開恐嚇案件審理時,被上訴 人二次(一次在臺灣高等法院、一次在本院)要上訴人出庭 作不實之證詞,惟遭上訴人所拒,據此被上訴人稱其並未 囑託上訴人傳話恐嚇張哲融,當然為脫罪之詞。 (二)被上訴人捏造事實真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上訴人偽證之舉,此屬被上訴人之權利。相對如被上訴人 涉犯誣告偽證時,亦應接受法律審理,此即上訴人所以自 訴「甲○○涉嫌誣告偽證案」之源由。




(三)本案謂「侵權者」是被上訴人在「誣告」上訴人偽證後, 竟在新竹市○○路加油站前玫瑰庭園西餐廳之公開場合, 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共同友人彭永炫黃大欽、郭先生等人 稱:「丙○○作偽證被我告,將難逃法網」等語,後來彭 先生亦將此事告訴上訴人父親,上訴人父親曾就此事詢問 過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再三解釋,但上訴人父親對此痛心 不已。此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在本件答辯狀中自承不諱,且 在答辯狀中記載:「(二)至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共同友人彭 永炫、黃大欽、郭先生等,渠等主動問及聽說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正在訴訟中,是否有此事?因友人關心,被上訴 人亦僅輕描淡寫已提起偽證告發,法院處理中帶過,並無 言及其它,...」云云,則被上訴人有為散佈、指摘足 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至為明確,上訴人因此一誣告行為 ,在親友間被人輕視且為上訴人之家人父親所不諒解,導 致惶惶終日,甚而罹患失眠症須藉助藥物始得入眠。是被 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 極大之痛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250,000 元相當金額之「名譽」損害 賠償金及2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不察誤信被上訴 人不實言論,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引用之事實及 理由均有重大瑕疵,殊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 度偵字第1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 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罪一案,係因與訴外人張哲融乙○○王伯隆間,就大陸廣東省深圳捷特利 機械建材有限公司之股權糾紛而生,其等屢為興 訟,且於各次訴訟中互易證人及告訴人地位,欲 達陷被上訴人於刑事責任之目的,上訴人則屢屢 於被上訴人被告案件中擔任證人,相關案件迄已 達百餘件,除上開恐嚇案件及尚在審理中者外, 餘均為不起訴、無罪、不受理或駁回之判決。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偽證行為,依法向管轄法院



檢察署為告發,此係依法為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對之為偽證之告發,即要 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其請求難認有理。況被 上訴人於提出告發後並未曾於公開場合揚言上訴 人作偽證,上訴人所稱兩造之共同友人彭永炫黃大欽、郭先生等,係其等主動問及聽說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正在訴訟中,是否有此事?因友人 關心,被上訴人亦僅輕描淡寫以已提起偽證告發 ,法院處理中帶過,並未言及其他,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有於公開場合揚言上訴人作偽證之情,與 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苟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 偽證犯行,則其面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告發,自可 凜然以對,毫無所懼及所憂,反而可藉該刑事訴 訟程序使真相更明,實難認有何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末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偽證之 告發後,即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自訴,顯見上 訴人清楚知悉循法律途徑保障本身權益,而真相 將因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可得究明,上訴人主 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告發行為即受有精神上之痛楚 ,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陳詞, 空言原審判決謬誤,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89年度自字第50 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誣告案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案卷全卷、被上訴人告發上訴人偽 證案件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47號偵查 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初囑託上訴人傳話恐嚇訴外人 張哲融,而被上訴人前開恐嚇刑事犯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然被上訴人對於其前開恐嚇之不法行為,非但毫無羞愧之心 ,更於89年2 月間,捏造事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發,誣指上訴人於前開被上訴人恐嚇之刑事案件為「 偽證」行為,而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不僅已構成刑法第16



9 條之誣告罪外,另亦構成侵權行為,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 ,在親友間被人輕視,投以異樣之眼光,使上訴人惶惶終日 ,並經常有失眠之症狀。且被上訴人在誣告上訴人偽證後, 竟在新竹市○○路加油站前玫瑰庭園西餐廳之公開場合,向 訴外人即兩造之共同友人彭永炫黃大欽、郭先生等人稱: 「丙○○作偽證被我告,將難逃法網」等語,後來彭先生亦 將此事告訴上訴人父親,上訴人父親曾就此事詢問過上訴人 ,雖經上訴人再三解釋,但上訴人父親對此痛心不已,此事 實亦經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自承不諱,則被上訴人有為散佈 、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至為明確,上訴人因此一誣 告行為,在親友間被人輕視,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前開誣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絕無囑託上訴人向訴外人張哲融為恐嚇情 事,上訴人在前開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恐嚇案件所為之證述, 乃係挾怨偽證,被上訴人業已檢附相關事證,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出告發,蓋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哲融交情 甚篤,另兩造前即有生意之糾紛,而上訴人在前開恐嚇刑事 案件所為之證述亦與張哲融本人之陳述顯有不符,且亦有多 項疑點,被上訴人始提出告發,未料上訴人卻又對被上訴人 向本院提出誣告之自訴;次查因前開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 即有百餘件,除前開恐嚇案件係因上訴人作偽證而認定被上 訴人恐嚇罪責成立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由法院 宣告不受理、無罪之判決。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偽證 告發後並未曾於公開場合揚言上訴人作偽證,上訴人所稱兩 造之共同友人彭永炫黃大欽、郭先生等,係其等主動問及 聽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正在訴訟中,是否有此事?因友人 關心,被上訴人亦僅輕描淡寫以已提起偽證告發,法院處理 中帶過,並未言及其他,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於公開場合揚 言上訴人作偽證之情,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苟無被上 訴人所指述之偽證犯行,則其面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告發,自 可凜然以對,毫無所懼及所憂,反而可藉該刑事訴訟程序使 真相更明,實難認有何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等情,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為恐嚇刑事犯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4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作偽證為由,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847號案件對於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41號刑 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



字第18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惟前開所謂因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者,係以其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而在精神上受到痛 苦為必要;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自須原告因該 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又所謂慰藉金之 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言, 如單純以受誣告而請求賠償,因誣告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 是否構成誣告,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是否會遭致痛苦,亦 非無疑;且誣告者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因誣告者係循法律途 徑提出告訴(告發),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已還被誣告者清白 ,而如誣告者又無向他人傳述毀損受誣告者名譽之情事,則 被誣告者自難僅以誣告者業經誣告罪成立而認其當然受有精 神之痛苦,從而受誣告者茍欲請求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 譽權係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其受有如何之精神上痛苦負舉證 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1 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偽證之告發,已構成誣告, 而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徑,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在前開恐嚇刑事案件所為之證 述與告訴人張哲融本人之陳述顯有不符,此觀之 1、被上訴人所涉恐嚇案件之告訴人張哲融於台灣高等 法院86年上訴字第4611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陳述狀 載稱:「...丙○○來電通知甲○○透過本案另 一證人張金德傳話『如民敢說出真相,將殺民滅口 』」等語,然上訴人於87年6 月24日86年度上訴字 第4611號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卻證稱:「 ( 問:甲○○有無透過張金德傳話給張哲融,如敢 說出真相,將殺之滅口? )答:是甲○○透過我, 叫我告訴張哲融,若他出來說出真相要殺他滅口, 我覺得好像很嚴重,才告訴張哲融,要他小心一點 。」,有上開案件之陳述狀及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 憑,足見上訴人之證述與恐嚇案件之告訴人張哲融 所言互不一致。




2、上訴人所指曾於本院門口親見被上訴人當面恐嚇張 哲融,張哲融及上訴人自始均未曾提及,至88年間 方由上訴人忽然憶起之情,此觀之張哲融於87年10 月22日與乙○○共同具狀告訴陳稱:「被告甲○○ 知悉後,請友人丙○○傳話給告訴人張哲融,告知 :『如果你敢說出實情,將殺你滅口云云』。」, 上訴人於恐嚇案件87年11月6 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亦僅證述:「我今年在農曆年間,大概二月間,周 榮波打電話給我,要我轉告張哲融不要出來作證, 否則要他死的很難看,要殺他滅口,而我也以電話 轉告張哲融,在今年二月九日二位告訴人到我新竹 家找我時,我又提同樣的話轉告給張哲融一次。」 ,均未提及張哲融於本院遭被上訴人當面恐嚇之事 。迨至88年3 月25日上訴人因遭以有共同恐嚇嫌疑 而經另案簽辦偵查時,始忽然憶起( 而非張哲融提 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二位告訴人(係指乙○○張哲融 )到我家時,我有轉告張哲融說,甲○○ 不要張哲融出來作證,之後,我便搭他們的車子到 新竹,他們要去新竹地院,而在新竹地院門口碰到 甲○○甲○○又對張哲融以台語恐嚇說:如果敢 出來作證,要他死的很難看。」等語綦詳,亦經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及張哲融於前開案件之訊問筆錄 、陳述狀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就張哲融而言,當面恐嚇所生畏怖之感應較之經他人 傳話更為深切,惟其等竟早先均巧合遺忘,其後又係上 訴人提及此事,張哲融則始終未如此主張與陳述,有無 其事即屬可疑,難認非上訴人因恐再遭另案偵查時為求 自清所捏造之詞,亦殊難想像遭當面恐嚇之被害人不知 此事,而事無關己之第三人卻記憶鮮明之理,此均與常 情有違,堪認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發上訴人於前述之恐嚇案件中偽證,主觀上係對上 訴人為前後矛盾及憑空杜撰之證述認有嫌疑。則被上訴 人懷疑上訴人於前開恐嚇案件中為不實之證詞,既非全 然無據,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偽證之罪嫌,即本於 法律上之合理懷疑,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上訴人涉嫌偽證之告發,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 為係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其目的本係維護被上訴人自 身之權益,至於所告發之人是否確有犯罪,被上訴人告 發之事實是否實在,均尚待偵查、審判機關依職權究明 之,並不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偽證之告發,上訴



人之名譽即當然受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被 上訴人提起上開偽證告發,而當然受有損害,尚難遽採 為真實。
(二)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有「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其行為係依據法律規定而為之, 即難認有何不法。再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 發,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 以上揭情事懷疑上訴人涉有犯罪行為,而提起刑事告發 ,已如前述,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提起告發本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亦難謂此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堪 予認定。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89年3 月27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偽證之告發後,上訴人則於89 年4月18日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後,立即於89年4月27日向 本院刑事庭具狀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之自訴,亦 據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47 號偵查卷及本院89年度自字第50號誣告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訴人當知悉被上訴人對 其提出偽證之告發後,亦知悉循法律途徑以究明事實真 相,保障其本身之權益,則本件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 上訴人涉嫌偽證之告發究竟是否構成誣告,抑或確有如 被上訴人所稱之偽證行為,均將因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而得以究明,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誣告犯 行最終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案件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 卷核閱明確,則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於上訴人提起偽證之告發,既未有誣告之犯行,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偽證之告發,即係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行為,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告發其偽證後,竟在新竹市○○路 加油站前玫瑰庭園西餐廳之公開場合,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共 同友人彭永炫黃大欽、郭先生等人稱:「丙○○作偽證被 我告,將難逃法網」等語,後來彭先生亦將此事告訴上訴人 父親,上訴人父親曾就此事詢問過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再三 解釋,但上訴人父親對此痛心不已,此事實亦經被上訴人在 答辯狀中自承不諱,則被上訴人有為散佈、指摘足以毀損上 訴人名譽之事,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乙節,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之共同友人彭永炫黃大欽、郭 先生等,係其等主動問及聽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正在訴訟 中,是否有此事?因友人關心,被上訴人亦僅輕描淡寫以已



提起偽證告發,法院處理中帶過,並未言及其他,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有於公開場合揚言上訴人作偽證之情,與事實不符 等情,而被上訴人與友人聚會時,雖提及已對於上訴人提起 偽證告發之事,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主動告知友人此事, 係經友人詢問方為告知,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主動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具體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意 圖散布於眾,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況上訴人雖認被上訴 人在新竹市○○路加油站前玫瑰庭園西餐廳之公開場合,向 訴外人即兩造之共同友人彭永炫黃大欽、郭先生等人稱: 「丙○○作偽證被我告,將難逃法網」等語,惟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是被上訴人對於彭永炫黃大欽、郭先生等人稱 已對上訴人提起偽證告發之事,是否已達於人數眾多之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要非無疑。遑論,被上訴人與 友人聚會時,既有言論之自由,當可表示其因懷疑上訴人於 前開恐嚇案件中所為證言之真實性,乃對上訴人提起偽證告 發,希望藉刑事訴訟程序使真相更明之意欲,則其告知友人 已對於上訴人提起偽證之告發,目前在法院處理中,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難認此即必生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結果,而 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言論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提出偽證告發後,四處宣揚散布上訴人偽證之事,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且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於彭 永炫等人提及上訴人作偽證經其提出告發乙節,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意圖散布於眾,毀損其名譽之行為,亦堪認定。六、末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告發行為使其名譽受損 ,在親友間被人輕視,投以異樣之眼光,使其惶惶終日,並 經常有失眠之症狀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縱令上訴人有失眠之症狀,上訴人 亦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前開告發行為而來,亦難謂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且茍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偽證犯行 ,則面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告發,亦可凜然以對,毫無所懼及 所憂,反而可藉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使真相更明,亦難認有何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向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其提起偽證之告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採信。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 刑事告發行為對其名譽究有何侵害,復未證明其縱使名譽受



到侵害,其本人因而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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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