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陳雅伶
被 告 李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一○六年八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惟兩造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為配偶 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可見原 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其法律上地位仍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4 日結婚,嗣於95年9 月22 日離婚,後又於96年7 月1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 兩造該次結婚並無公開儀式、未印喜帖亦無迎娶儀式,僅辦 理結婚登記,顯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結婚之形 式要件不合,應屬無效之婚姻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家人均知悉兩造第二次結婚,且有證人,況 且兩造為第二次結婚,第一次結婚有宴客,再結一次婚已經 夠丟臉了,而且小孩已經3 個了,其還想要繼續維持婚姻等 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82 條關於結婚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 後1 年施行,故民法第982 條關於結婚形式要件之規定,係 自97年5 月23日起施行。查本件兩造係於96年7 月19日登記 結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兩造結 婚之形式要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 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再按,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 故凡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 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倘有證據足資證明並無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 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 9 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 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 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19日登記結婚沒有宴客,亦無印喜 帖,就直接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否認原告前開主張,有本院10 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⒉再據證人即被告前雇主龔興隆到庭證述:伊認識兩造,被告 10年前來伊這邊打工,開怪手當司機,後來因為被告說要結 婚,需要證人,伊才認識原告;被告當時告訴伊要結婚,需 要證人簽名,故被告來伊家,伊與伊太太當他們結婚申請之 證人,被告當時是拿結婚證書的書面給伊簽,原告當時也在 ;兩造結婚沒有宴客,亦無發喜帖給伊,被告沒有請客,伊 怎麼包紅包;伊未詢問被告是否宴客,但因被告每天來伊這 邊工作,也沒有聽被告說要請客或發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至其反面),被告當時受雇於證人,且結婚證書上之證 人亦邀請由證人及其配偶擔任,倘被告當時結婚確有宴客之 事實,應有邀請證人參與婚宴之可能,然依證人前開所述, 並不知悉被告結婚有宴客一節,堪認兩造結婚當時,確實並 未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認識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 等事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7 月19日結婚時,確未舉行任何公開 儀式,而不具備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法定結婚方式等情,堪 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