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9號
HLDV,106,婚,19,2017081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孫琮琳 
被   告 簡保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兒甲 ○○、孫瑋鎂2 人,均是原告盡力栽培,被告雖與原告同居 ,但生活不正常,不操持家務,亦未外出工作,整天就在家 看連續劇和吃便當。衛生習慣差,且常常藉詞家中有豬屎味 希望搬家。被告對長輩亦不尊重,原告母親一年偶爾來花蓮 一次,被告偶爾煮個一餐就催促原告趕快將母親送回去。原 告母親有失智症,常會尿濕褲子,被告說難聞從不幫他清洗 衣褲,而由原告和大女兒幫忙處理。兩造生活習慣與價值觀 不同,經常發生口角爭執,家庭風波不斷,名為夫妻,實則 同床異夢,原告遂於5 年前搬出而於外租屋,但被告的住居 水電費及國民年金等生活開銷,仍由原告負責,原告實不堪 與被告同居。現兩名女兒皆已大學畢業,且有工作家庭,原 告心願也了,惟獨和被告的生活理念與相處關係始終水火不 容,雙方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兩造於71年11月27日結婚迄今,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應堪信為真實。又 證人即兩造之女孫瑋鎂到庭證稱:兩造自我小時後就同居 ,於我6 年前離開家中去桃園念書時,兩造仍共同居住, 是到4 年前才別居。兩造感情不好,經常吵架,從我小時 候就開始經常發生口角爭執,可能是因為價值觀不合。被 告於我們出生後都在家中當家庭主婦,在花蓮的時候從不 出門,不會出門買東西,我沒有看她走出家門過,僅過年 會回高雄娘家一次,其餘時候長期沒有與他人接觸,吃東 西都是我們買回去。被告與我講電話或是談話,都是在抱 怨原告或家中的環境。過往我們在念書時,上學物品準備 等事情都是原告負責,被告沒有帶我們去上學,也未曾到 學校看過我們。兩造最頻繁發生爭執大約是從17年前我國 中時開始,內容多半是原告要求被告煮飯或維持清潔,被 告均不願意,且被告經常浪費食物,或是為顧娘家的面子 要求原告要送禮做人情,雙方經常因此發生衝突。兩造亦 經常發生肢體衝突,都是徒手打架,多半是原告先主動出 手,從我10歲到現在次數應該有20至30次,兩造別居後就 比較沒有這樣的狀況,兩造是因為生活習慣與價值觀念不 合才分居等語。
(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 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現代社會中夫妻均 為平等之家庭組成成員,自不得僅因性別為家庭事務之分 配,亦不單純僅因係女性即負有操持家務之責任,乃屬當 然。但夫妻雙方仍應就彼此間家庭之事務,考量雙方之意 願、能力與客觀環境,為妥適之協調、分配,此本即夫妻 雙方共同經營生活之核心,苟若一方對於家庭經濟收入、 家務維持、子女照顧等一切家庭事務,均未有所付出,而 僅享受他方勞動或付出之成果,而經他方屢次要求協調分 配家庭分工,仍未有改變,則實難期待此種家庭關係能長 久維持,若一方不堪他方對於家庭欠缺貢獻而失去維持婚 姻之意欲,即難謂雙方之婚姻關係無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 。證人孫瑋鎂為兩造之女,長久與兩造共同生活,與兩造 均屬至親,實無虛詞作偽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堪屬可 信。而證人孫瑋鎂上開證述,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未曾在經濟收入、家務 操持、子女照顧及親屬間互相照料等各層面上有所貢獻, 反而屢有要求搬家、無故浪費等行為,應堪認定,任何人 於長久付出不對等之婚姻關係中,均難以期待能有維持婚



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本件 婚姻之破綻雖肇因於被告未對於家庭之維持有所付出,但 原告亦未能妥適理性溝通,而多次對被告有肢體暴力之行 為,是雙方對本件婚姻關係之破毀均可歸責,並經本院審 酌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何効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