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4年度,369號
SCDM,94,竹簡,369,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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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海岸 巡防署岸巡第二總隊海山安檢所偵查報告書乙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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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