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689號
SLDM,105,審訴,68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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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97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庚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及腳鐐壹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庚緯(綽號NONO)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5 年1 月30日以協商債務為由,聯繫林玠柏於同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頂樓 見面時,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取出鐵尺1 只( 已丟棄,未扣案),抵住林玠柏之脖子,威嚇其不准亂動, 致林玠柏心生畏懼,林庚緯再以其自備之手銬、腳鐐銬住林 玠柏手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要求林玠柏須對外籌款, 以清償其對林孝俊(綽號詹姆士)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林庚緯於105 年1 月31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玠柏前往陽明山區繞行,期間亦要求 林玠柏對外籌錢,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林庚緯之年籍 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住處,迄至105 年2 月1 日 凌晨2 時許,因林玠柏籌款未果,復將林玠柏載往林庚緯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接續以上 手銬、腳鐐之方式,限制林玠柏之行動。嗣於105 年2 月1 日12時許,林玠柏林庚緯外出,遂自行掙脫手銬,趁隙逃 離該處後,報警處理,始為警發覺上情,並為警扣得林玠柏 身上之手銬、腳鐐各1 副,嗣警方於同日前往林庚緯之上開 住處,經林庚緯同意搜索後,扣得林玠柏所有之隨身包與皮 包各1 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1,200 元及 林玠柏所有之手機2 支等物(均已發還予林玠柏)。二、案經林玠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庚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97號, 下稱偵卷,第9 、10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73、76頁) ,核與告訴人林玠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搜證照片1 張、監視器 翻拍畫面畫面共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26、27頁、第43至46頁、第 49至52頁、第54頁),暨扣案之手銬、腳鐐各1 副(保管字 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622 號);及告訴人所有之隨身包1 個、皮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1, 200 元及之手機2 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 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 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 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行 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除另有傷害或恐嚇之故意外,不應再論以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 字第1693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7 5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 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鐵尺放在告訴人脖子上,作勢傷害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不另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仍不思悔悟,本件因被告為幫助友人向告訴人請求債務, 不思循理性解決,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所為 實不足取,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 其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深具悔意,兼衡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手銬、腳鐐各1 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



之宣告。
3、至本件被告自告訴人所得之隨身包1 個、皮包1 個、國民 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1,200 元及手機2 支 等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 院本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前開犯罪所得 均已發還本件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4、至未扣案之鐵尺1 把,雖係被告供犯本件本件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據被告 自稱該鐵尺已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 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絕對影響,經衡量「被告犯罪情 節」與「調查該鐵尺之存否、追徵價額之認定、日後沒收 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足以保 護法秩序,沒收該鐵尺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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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