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月13、14日某時許,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家加油站旁,明知真實姓名不詳、 年約26、27歲,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所欲出售未懸掛車 牌之三陽白色自小客車1輛(該車車牌號碼原為3F-3788號, 引擎號碼為VN-AN23725號自小客車,係傅莉珍所有,由甲○ ○管領使用,於93年12月31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 ○街86號失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 乙○○○並將其先前向曾 昌棋購入車牌號碼0377-FV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以15,000元 之代價買受)之2面車牌,改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3F-3788 號自小客車使用,迨於94年1月20日20時許,為警在乙○○ ○之友人林國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01巷1號住處 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3F-3788號自小客車,始 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林國棟、曾昌棋、許瑞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照片6幀。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六)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一紙。
(七)0377-FV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故買本件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且助長銷贓管 道之暢通,業已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惟念及犯罪後尚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寶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