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26號
SCDM,94,易緝,26,2005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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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7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0日下午17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馮玉玲
     通 譯 范綱淇
法官陳健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陳鈺明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梁揚建為未經許可偷 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 共同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起,將梁女藏匿在新竹市○○路○段 四五九巷七號。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馮玉玲
法 官 陳健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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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