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或持所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把破壞他人所有汽車之車門並開 啟汽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連續竊得他人所有汽車供己 代步使用(如附表編號1、2、5、7、9、12所示);或以徒 手搬運之方式,連續竊取他人建築工地內之白鐵、鐵塊等財 物,得手後均載往新竹鄉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如附表編號3、4、6、8、10、11所示)。嗣於94年3月30 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元宮旁為警查獲, 並扣得剪刀2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財物失竊情節。(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4張、新竹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0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 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60、95頁)。(四)扣案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2、5、7、9、12所示自小客車所用 之剪刀2把。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剪刀2把甚為銳利,足以為 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 行竊,核其附表編號1、2、5、7、9、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於附表編號3 、4、6、8、10、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所有車輛、財物,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顯見其不尊重他人權益與漠視法 律規範之心態,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剪刀2把,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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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 │ 犯 罪 手 段、所 得 財 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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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3月2│新竹縣湖口鄉中│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陳 │經警於94年3月31 │
│ │0日凌晨4│山路239號門口 │為管領使│怡仲使用之車號LA-5628號自用小客車車 │日1時許,在新竹 │
│ │時許 │ │用人,車│門及撬開車輛電門後,啟電引擎竊盜該車│縣新豐鄉○○路山│
│ │ │ │主登記為│,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崎國小前尋獲,被│
│ │ │ │葉淑珍)│ │害人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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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3月2│新竹市○○路2 │丙○○(│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郭 │經警於94年3月31 │
│ │4日凌晨1│段173巷口 │為管領使│超晏使用之車號2L-4637號自用小客車車 │日17時50分許,在│
│ │時許 │ │用人,車│門鎖並撬開車輛電門,啟動引擎竊盜該車│新竹縣新豐鄉中崙│
│ │ │ │主登記為│,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村成家第一站地下│
│ │ │ │郭超庭)│ │室尋獲,被害人已│
│ │ │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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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文│謝永港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白鐵 2支,得手後載往│未尋獲。 │
│ │5日23 時│義街260號工地 │ │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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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文│張紹煜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鐵塊 1塊,得手後載往│未尋獲。 │
│ │5日23時 │義街262號工地 │ │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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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嘉│丁○○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被 │經警於94年3月30 │
│ │8日凌晨3│興路435號對面 │ │害人使用之車號IH-6630號自用小貨車車 │日20時30分許,在│
│ │時許 │ │ │門鎖並撬開車輛電門,啟動引擎竊盜該車│新竹縣湖口鄉波羅│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村3鄰三元宮前尋 │
│ │ │ │ │ │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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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勝│辛○○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鋼索4捆、電纜線1捆,│經警於94年3月30 │
│ │8日12時 │利七街1段246號│ │得手後打算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日17時50分許,在│
│ │許 │旁珍珠營造工地│ │場變賣。 │新竹縣湖口鄉波羅│
│ │ │頂樓 │ │ │村3鄰三元宮前尋 │
│ │ │ │ │ │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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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仁│乙○○(│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林 │經警於94年3月30 │
│ │8日上午7│愛街90號前 │為管領使│世陽使用之車號2P-4876號廂型車車門鎖 │日22時30分許,在│
│ │時許 │ │用人,車│並撬開車輛電門,啟動引擎竊盜該車,得│新竹縣新豐鄉松林│
│ │ │ │主登記為│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該車內尚有油壓剪1 │村鳳蓮宮前尋獲,│
│ │ │ │金江企業│支,一併遭竊)。 │被害人已領回,其│
│ │ │ │社) │ │餘物品未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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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文│壬○○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C型鋼15支,得手後載 │未尋獲。 │
│ │8日19至2│忠路與文義路交│ │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約新 │ │
│ │0時許 │岔口之明新工地│ │臺幣(下同)1,000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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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年3月2│桃園縣楊梅鎮福│車主登記│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張 │經警於94年3月30 │
│ │9日凌晨3│德街與日新街口│為朱雪萍│家豪使用之車號HK-6893號自用小客車車 │日20時30分許,在│
│ │時許 │ │,管領使│門鎖並撬開車輛電門,啟動引擎竊盜該車│新竹縣湖口鄉波羅│
│ │ │ │用人為張│,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該車內尚有電鑽│村3鄰三元宮前尋 │
│ │ │ │家豪 │1支、手提電腦1台及書籍若干,被告一併│獲,被害人已領回│
│ │ │ │ │竊取) │車輛,其餘物品未│
│ │ │ │ │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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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嘉│癸○○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鐵支撐30支,得手後載│未尋獲。 │
│ │9日2時許│豐路 1段鴻樓建│ │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約3,00│ │
│ │ │設工地內 │ │0餘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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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嘉│甲○○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鋼筋50支,得手後載往│未尋獲。 │
│ │9日21時 │勤北路與嘉興街│ │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約2,000 │ │
│ │許 │口精工禪工地 │ │餘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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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4年3月2│新竹縣新豐鄉中│庚○○(│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黃 │經警於94年3月30 │
│ │9日上午1│崙村三元宮停車│為管領使│家和使用之車號JR-0981號自用小客車車 │日17時許,在新竹│
│ │1時許 │場 │用人,車│門鎖並撬開車輛電門,啟動引擎竊盜該車│縣新豐鄉○○路2 │
│ │ │ │主登記為│,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段5 96巷24弄2號 │
│ │ │ │黃馨儀)│ │前尋獲,被害人已│
│ │ │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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