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佩瑄
關 係 人 鄭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壹、選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 、分割被繼承人鄭添丁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添丁(民國69年2月23日死 亡)為聲請人甲○○配偶游進盛(民國95年5 月16日死亡) 之母鄭琴(88年7 月14日死亡)之父,未成年子女乙○○為 聲請人與游進盛之未成年子女。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不 動產遺產尚未經所有繼承人辦理繼承及分割,聲請人為成年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 ,就此具體事項,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 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丙○○及游進盛 、鄭琴、鄭添丁除戶謄本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在卷為 證,並經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到庭陳明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而關係人係聲請人之生母,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 母,其並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在卷,此有本 院106年8 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 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緣關係,衡情應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辦理本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再參照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為未 成年子女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