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安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藝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溫懷晶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 裁定於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社會補助款、國 民年金遺屬年金及裁縫臨時工收入共計約22,246元【台 灣世界展望會補助2,500元、家扶中心補助5,950元、國 民年金遺囑年金5,442元、兒少生活補助4,354元及裁縫 臨時工每月約4,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受扶養人林○○存摺封面及登摺明細、受扶 養人林○○存摺封面及登摺明細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內供參。故除上開補助款及 臨時工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又名下亦別無 其他動產、不動產及有效保單,有債務人最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4月24日債務人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5月24日陳報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 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6,199元;由各債 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46,328元,清償 成數約百分之14.63,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7,699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699 元、生活雜支2,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 屬妥當。健保費用之列記亦有提出繳費單據為憑,且屬 法定應繳納之費用。又有關支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林 ○○(97年1月5日生)、林○○(99年9月9日生)之扶 養費共計8,000元部分,由債務人提供之全戶戶籍謄本 所示,債務人之配偶林子傑前於100年9月12日過世,故 須由債務人獨力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本院認債務人 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 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且債務人 認列之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尚屬合理範圍,故 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以社會補助款、國民年金遺囑年金及每月臨時工補貼 收入共計約22,246元,扣除每月償還6,199元後,僅保 留約16,047元供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本院 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 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 105年5月24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時,已於備註加註「本 案如有一期未履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即表示同意 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 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收入新臺幣6,199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
│ 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 │
│ 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4、5、7、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 │
│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 │
│ 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
│ 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 │
│ 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 │
│ 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050,643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46,328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4.63%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甲○(台灣)商業銀│ 144,705元 │ 4.74% │ 29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81,987元 │ 2.69% │ 167元 │
│ │限公司 │ │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434,465元 │ 14.24% │ 883元 │
│ │司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254,335元 │ 8.34% │ 51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44,732元 │ 14.58% │ 90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386,261元 │ 12.66% │ 78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994,918元 │ 32.61% │ 2,02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309,240元 │ 10.14% │ 62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050,643元 │ 100% │ 6,199元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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