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8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7
號、第5073號、第5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 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11月15日22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新豐撞球協會,見與友人鍾庭勳(經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嫌隙之甲○○駕駛車號W3-2311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與鍾庭勳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攔下甲○○後,由鍾庭勳及該 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鋁棒2支及短刀1把(均未扣案),戊○ ○則以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週端開 放性骨折、左足小腿切傷合併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甲○○受傷後倉皇逃離現場,並將上述自小客車遺留原地,詎 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該車內竊取甲○○ 放置於上開汽車上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以新 台幣3,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林能。
戊○○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3 年7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旁某處,以自備鑰 匙1把,竊取丁○○所有之車號GV-6325號自用小客車1輛;又 於同年10月8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中國技術 學院旁,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沈永風所有,由丙○○管領使 用之車號9P-1292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分別於93年7月19日1時 2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5號前及於93年10月10日15時 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03號旁空地,先後為警查獲,並 均扣得上述供竊車使用之鑰匙各1支。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戊○○所犯傷害罪、竊盜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部份:
⒈訊據被告對於與鍾庭勳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傷害甲○○及竊盜甲○○所有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
⒉告訴人甲○○之指訴。
⒊證人陳素珍、曾啟洲、張振友、蔡林能於警詢時證述購得被告 所竊得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經過情形。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傷勢照片3張(見93 年度偵字第747號偵查卷第23-26頁)附卷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 電話1支扣案可稽。
㈡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就前述竊取車號GV-6325號及9P-1292號自用小客車2輛之 犯行均坦然認罪。
⒉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張谷伐、李雙達一致指證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號9P-1292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街203號旁空地之情節。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新竹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照片8張及供竊車使用之鑰匙共2 支扣案為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部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部分所為, 則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鍾庭勳及另二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汽車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竊取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其犯罪手法、情節與事實欄 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顯然有別,且犯罪時間相隔已久,足認並 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 而係分別起意,自難認係連續犯,故上述二罪應與另一犯意個 別、罪名互殊之傷害罪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1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連續竊盜部分,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甲○○間之讎隙 即逞兇鬥狠,恣意傷害他人;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亦可見其 輕忽法律制裁,罔顧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惟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汽車2輛均據被害人領回,兼參酌公訴人所為 之求刑,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暨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鑰匙2支各為被告犯事實之竊盜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