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30號
)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近於 民國90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判決 判處拘役90日確定,於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 迄今(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沈迷電動玩具而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3年9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建華街口,見高 照子所有、由其女甲○○所管領使用之車號TFB-370號之 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趁機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 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已發還甲○○)。(二)93年11月初某日白天,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2號工地1 樓處,徒手竊得劉嘉慶所有之電鑽一支。
(三)93年11月初某日白天,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01巷「 久久養生蕃茄館」前,徒手竊得辛○○所有、放置在車號 JT-1492號貨車上之抽水馬達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8,000元)。
(四)9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755號內,徒手竊得丙○○所有之電鑽二支。(五)93年11月5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旭 家名園」社區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邱瑞興所有、由丁 ○○管領使用之車號HHJ-769號機車(價值約5,000元,已 發還丁○○),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之後將該車丟棄在 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社區○○○○道路上。
(六)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見戊○○在新竹縣寶山鄉 ○○路「比佛利山莊」旁所經營之檳榔攤未上鎖,且趁戊 ○○外出而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其內徒手竊得戊○○所有 之摩拖羅拉廠牌、型號T191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3,00 0元已發還戊○○)。
(七)9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彭興基所
借來之車號EFR-820號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108號 前,徒手竊得沈萬寶所有之切斷機一台。
(八)93年1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趁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埔尾 村31號處無人在家之際,以腳踹開該處之後門,並毀損附 於該門之紗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得彭穗珍所有皮夾內之現金300元、及己○○所有之 諾基亞廠牌型號821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1,000 元 ,已發還己○○)。
(九)93年11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中正橋旁 施工中之三產店工地內,徒手竊得庚○○所有之電鋸二個 ,得手後,轉售不知情之他人,得款5,200元花用殆盡。 嗣於93年1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乙○○騎乘車號TFB-3 7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大矽谷社區旁山區廢棄工寮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摩拖羅拉廠牌型號T191之行動電 話一支、諾基亞廠牌型號821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機車鑰 匙一支(已發還甲○○)、車號HHJ-769號機車(其餘竊 得之物均經乙○○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項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劉嘉慶、辛○○、丙○○、丁○○、戊○ ○、沈萬寶、彭穗珍、己○○、庚○○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指述,證明其等確於上述時、地財物遭竊之事 實。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二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現場照片二紙,證明 上述失竊之事實。
(四)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六紙,證明事實(七)之事實。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二(一)至(六)、(八)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壞 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二(一)(五)(六)(八)(九) 所示之被告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 )(四)(七)所示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竊盜案件之次數、竊 得財物多寡及價值、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