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枋寮加油站企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3年11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BA004673號
、竹監自字第裁50-ZBA005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BA004673號、竹監自字第裁50-ZBA005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改判如附表「本院裁定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本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 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下稱新竹區監理 所 )裁決理由意旨略以:查登記於枋寮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ML─7639號車於93年9月23日16時14分許及同年9月30 日16時34分許於國道一號竹北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施松明填 掣公警局交字第ZBA004673號及ZBA005383號單逕行舉發其「 行駛路肩」。異議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93年11月1日向 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查覆 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區監理所遂依據 上揭條文之規定,於93年11月23日填掣竹監自字第裁50-ZBA 004673號、竹監自字第裁50-ZBA00538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 (下同)各3,000元在案。
三、異議人書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3年9月23日下午16 時14分及同年月30日下午16時34分駕車號ML─7639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竹北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因有輛黑色BMW車輛 ( 前放有故障標示),停放於右轉匝道及左轉匝道會合處之路 旁,因該匝道原有二車道會合成一車道,二車道車輛依序進 入一車道,車輛壅塞且車速下降之際進而匯於一車道,致聲 明異議人車輛之一或二輪胎誤入匝道路肩,高速公路警察於 此時嚴格舉發行駛路肩之措施,實有故陷人於罪之嫌疑。又 查警察為執行舉發違規事件,竟於交流道車流量極大的時間 及地點 (匝道入口之路肩)任意停放之車輛,不僅本身違反 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亦造成路況壅塞及混亂,警察機關所為之行為實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明確性,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警察機關之行政行為以人民不及反應作為裁罰基礎,是否具 有正當性,實有可議之處。本件警察機關為舉發違規行為未 用正當方式而任意停放車輛於匝道入口路肩處,實已造成交 通更加壅擠外,亦有多人遭受此不公平之處罰云云。爰依法 請求撤銷本件新竹區監理站所填掣之二件裁決書。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竹北交 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事實,除據異議人坦 承不諱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 梅分隊93年10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BA004673號、93年10月 28日公警局交字第ZBA005383號舉發通知單、新竹區監理所 93年11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BA004673號、竹監自字第裁 50-ZBA005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4年2月15日公警二交 字第0940270199號函檢送之逕行舉發ML─7639號車採證照片 各一幀附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之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93年12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雖辯稱: 「因有輛黑色BMW車輛 (前放有故障標示),停放於右轉匝道 及左轉匝道會合處之路旁,因該匝道原有二車道會合成一車 道,二車道車輛依序進入一車道,車輛壅塞且車速下降之際 進而匯於一車道,致聲明異議人車輛之一或二輪胎誤入匝道 路肩。」云云。並有異議人於93年11月1日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所繪製之系爭車輛行車路線鳥瞰圖相 佐。惟據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4年 2月15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0199號函檢送之逕行舉發ML─
7639號車採證照片中觀之,並無異議人所稱之黑色BMW車輛 ,又倘如異議人所述當時有該黑色BMW車輛應故障而停放於 右轉匝道及左轉匝道會合處之路旁,核該所為,亦符合本規
則第14條「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 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滑離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 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 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之。」之規定。至於該黑色BMW車輛有無違反本規則第2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異議人之行駛路肩 違規行為無涉。況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因該匝 道原有二車道會合成一車道,二車道車輛依序進入一車道, 車輛壅塞且車速下降之際進而匯於一車道,致聲明異議人車 輛之一或二輪胎誤入匝道路肩。」乙事,足見異議人應知須 將車輛駛入加速車道內。惟據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警察隊所檢送之採證照片中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 ML─7639號車應為「車輛之 (左側)一或二輪胎駛入加速車 道」,顯與異議人所稱之「車輛之 (右側)一或二輪胎誤入 匝道路肩。」說法不相符合。是異議人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三)至異議人另以「警察為執行舉發違規事件,竟於交流道車流 量極大的時間及地點 (匝道入口之路肩)任意停放之車輛, 不僅本身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及第2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亦造成路況壅塞及混亂,警察機關所為之行 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明確性,誠實信用 原則之要求。」因此認其不應受罰云云。惟據本件異議人所 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係因執行舉發違規事件而將車輛停放於匝道入口路肩之行為 ,應合於本規則第12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 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 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 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 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 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 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之規定,況警員於交 流道車流量極大之時間執行舉發行駛路肩之措施係為了汽車 用路人行駛高速公路之順暢,其目的應屬合法;而於匝道入 口路肩執行舉發行駛路肩亦無礙於用路人行駛加速道路之路 權,其手段堪稱適當。是異議人所辯稱「警察機關本身違反 上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亦造成路況壅塞及混亂,警察機關所為之行為實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行為明確性,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等語。應屬誤認法條及卸責之詞,本院不足採信。(四)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經 查本件異議人有2次駕駛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裁處罰鍰要件,揆之 上述法條說明,移送機關應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不 適用法律之違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裁決機關之處分。 除仍裁處罰鍰各3,000元整外,依法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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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本院裁定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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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竹監自字第裁50- │原處分撤銷。 │
│ │ZBA004673號。 │林保祿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
│ │ │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
│ │ │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
│ │ │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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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竹監自字第裁50- │原處分撤銷。 │
│ │ZBA005383號。 │林保祿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
│ │ │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
│ │ │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
│ │ │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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