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南電腦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續一字第8號、93年度偵字第34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
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嘉南電腦有限公司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20片均沒收。
事 實
嘉南電腦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南公司)負責人甲○○,明知MS Office for Win 95(E)、WINDOWS 95、MS Office 97、MS Win NT 4.0、MS Windows 98 Sec、MS Windows 98、MS Windows 95、MS SQL Server 7.0、MS Office 2000、NS Service pack 4、MS DirectX 6等電腦程式著作(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為 美商微軟公司(下簡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 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 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 微軟公司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85年12月4日後至88年間某 時不詳時間內,多次在嘉南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254號4 樓之營業處所,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連續在附 表一所示之20片光碟片內,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微軟公司 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嗣於88年10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 在嘉南公司搜索,並扣得上開20片光碟片,始知上情。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郭慧雯律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嘉南公司、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重製告訴人微 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犯行,辯稱:扣案20片光碟
中,有部分是客戶所遺留,有部分是合法軟體之備份,另附表 一編號5、6、7、16、17、19、20等7片光碟片則是針對特定品 牌之電腦,以合法軟體加上該款電腦所需其他驅動程式所一併 作成之備份,目的是為維修之方便云云。惟查: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88年10月2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嘉南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 254號4樓之營業處所,搜得附表一所示20片(起訴書雖起訴被 告重製之光碟片共21片,然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光碟片 業據公訴人減縮起訴事實)內有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之光碟片乙節,為被告甲○○所供認無誤,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權 利證明文件1份、照片45張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8067號 偵查卷第7、8、29-48、112-135頁)。㈡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就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之重製行為, 予以列舉,並於同法第65條概括就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之旨,及判斷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所應審酌 之事項詳加規定,參以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亦明確規範著作 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 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 分,推定為未授權,是審酌著作權法之精神,兼考量電腦程式 著作於重製方式之便利性,就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所為之重製行 為,除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原應推定其重製並非適 法,例外於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同法第65條之合理 使用情形時,始否定其違法性。而觀之本件扣案光碟20片,均 為一般市面販售之內容空白、供燒錄所用之光碟片,顯與告訴 人於市面上所販售之合法軟體不同,且被告甲○○並坦認部分 光碟片內載之電腦程式著作係自行重製燒錄所得之情不諱。被 告甲○○雖辯稱:其中有部分光碟係客戶送修後所留下云云, 但迄未能明確指出係何片與片數;且其中如有非被告公司所有 而為客戶所遺留者,被告甲○○自應從速通知客戶領回,倘客 戶遲不領回,以被告公司為專業之電腦販售、維修商,當深知 使用非法軟體之嚴重性,亦應另行收置或逕行丟棄,蓋可一次 或重複燒錄之光碟片(即CD-R或CD-RW),於查扣時之市面上 價格並非昂貴,被告甲○○要無甘冒被指訴侵害他人著作之風 險,而將之與公司自有其他燒錄光碟片混雜存放,致無法分辨 之可能。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附表一所示光 碟片中所重製軟體檔案之建立日期,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MS Win NT4.0 (Chinese)於85年12月4日為最早,附表一編號18內 之軟體檔案於88年6月9日建立則為最遲,有該扣案光碟2片可 考,則扣案光碟20片皆為被告於85年12月4日以後至88年10月
間為警查獲前陸續重製所得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一再辯稱:扣案 光碟片上有記載廠牌者,即附表一編號5、6、7、16、17、19 、20 等7片光碟片,為回復光碟(Recovery CD),係為供客 戶於購得電腦後送返公司維修時,得以便利修繕所重製;且被 告公司為各大知名電腦廠牌之簽約維修商,自有重製之權限云 云,並提出與倫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倫飛公司)簽署 之維修中心合約書1份附於本院卷內為佐。然所謂回復光碟, 係各大電腦廠牌於電腦硬體販售時,就所附加之合法軟體例外 允許購買者加以重製,備供於系統有重新灌錄之必要時取得合 法之授權,但被告甲○○既為品牌電腦之出賣人而非買受人或 使用人,自無擅自重製回復光碟之權限。另遍觀上述被告甲○ ○所提出之維修中心合約書內,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合法 重製告訴人著作物之權限,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況各該品牌電腦公司既非附表一所示軟體之著作權人,除與 告訴人間訂有再授權之約定,實無權限將重製權限再轉授與被 告甲○○。故上開7光碟片縱屬被告甲○○為達成為客戶維修 之目的所重製,亦非取得授權之行為,更與著作權法所列合理 使用之情形不合。至被告甲○○於審理時,方改口稱附表一編 號5、6、7、16、17、19、20等7片光碟片亦屬自有合法軟體之 備份云云,惟本件自檢察官於88年10月29日搜索被告公司至本 院94年5月19日開庭審理,期間長達5年半之偵查、準備程序中 ,被告甲○○均堅稱此部分光碟片係回復光碟,迄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諭知被告應就是否具有重製回復光碟之權限提出答辯後 ,被告甲○○始於審理期日翻異前詞,所辯已非可信。遑論上 述光碟7片上均載有各電腦廠商名稱,其中附表一編號16、17 之光碟上,更分別已明確載明「Recovery CD」及「Recovery 」等字樣,顯見其所辯無非係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嘉南公司既以販售電腦及合法軟體為業,為被告等所陳明 在案,並有庫存表1份及臺灣微軟教育版軟體銷售同意確認函1 紙附卷可考(見88年度偵字第8067號偵查卷第258-266、352頁 ),則就業務上販售之光碟,自無製作備份之必要與權限;又 縱係為維修所出售硬體之目的(即售後服務),亦無擅自備份 購買人所有合法軟體之權利。至於被告另辯稱:係就自行使用 之合法軟體備份乙節,雖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正版軟體 光碟27片及授權書36份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保管字第1141號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查卷第170-221頁), 但被告公司既營販售電腦及合法軟體之業,欲提出上述證據本 非難事,且上開合法軟體光碟與授權書之軟體序號,均無一與 附表一編號5所示光碟片上記載之序號:P9VTQ-362C9-MGR4M-M
MYFD-27TCR相同者,揆諸前述著作權法就非法重製認定之說 明,仍不足據認被告甲○○之重製行為係屬合法,是其所辯附 表一所示扣案光碟為合法軟體備份云云,並無所據。㈤綜上,被告甲○○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光碟片20片之事實既經 認定,且亦查無被告甲○○業經取得告訴人合法授權或該當於 合理使用情形之證據,則本件被告甲○○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採認。按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2年7月9日及93年9月1日 兩度修正。依被告等連續行為之最後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 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改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態樣,回復行為時法律 規定,但將法定刑度予以提高。次按被告等行為時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本以是否「意圖銷售」區分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型態,修正後第91條第1項則改以「意圖營 利」作為區分二種重製犯罪態樣之構成要件;嗣著作權法第91 條再度於93年9月1日修正,觀之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點說明:「 依現行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企業為營業之目 的而非法重製光碟(主要是以盜版電腦程式做營業之用),大 多數案件被認為屬『意圖營利』,故加重處罰(法定刑上限: 五年),且進入公訴罪(第一百條)之範圍,權利人與利用人 反而失去民事和解的空間,對於企業造成困擾。為解決上述問 題,此次修正將罰則條文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及 『五份』、『五件』與『新台幣三萬元』的規定刪除。」等語 ,並另於同條第2項重新以是否「意圖銷售」為區分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要件,足見立法者有意將「意圖 營利」、「意圖銷售」之意涵加以分別,否則如認為二者內含 並無不同,則上開修正豈非具文?又本次修正既在濟實務上就 「意圖營利」認定過寬或難於認定之弊,則所謂「意圖銷售」 ,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自應限定於係意圖銷售非法重製物 ,不應及於以該非法重製物作為便利營業之行為。經查,附表 一之光碟20片查獲地點,均在被告嘉南公司之營業處所,質之 被告甲○○亦供陳部分光碟片係為維修方便所用,被告甲○○ 非法重製光碟之目的自係供營業使用,故被告具備營利意圖雖
可認定,但扣案光碟上多無記載序號,且查無被告販售該等盜 版光碟之證據,則難認被告有銷售之意圖。是本件經比較前述 被告等本案犯行所應適用之新舊法及中間法之規定,以93年9 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此一修正後之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嘉南公司為法人,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所犯 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亦應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刑。被告等 多次重製附表一所示內附有告訴人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光碟 片20片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 94 條第1項之常業重製罪嫌,然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 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 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又刑 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 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9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查無被告甲○○ 販售非法軟體光碟之事實,尚難據其查扣之數量即認定其有以 重製為常業之犯行,自不應論以常業重製之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即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圖營 業之方便,即擅自重製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對 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收益造成相當危害,且犯罪後猶 飾詞以圖卸責,惟重製之份數尚非甚多,被告甲○○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 20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 定在案,應均依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即被告嘉南公司負責人,於不詳時 間起於在嘉南公司內,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嘉南公司內部如附表二所示之8部電腦硬碟內(代號分 別為A1、A2、A5、A6、A9、A10、A13、A14),重製如附表二 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92年7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除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電腦程式 著作之權利證明文件1份、照片42張(見88年度偵字第8067號 偵查卷第29-48、108-109、138-158)資為認定告訴人就所查
扣之附表二所示電腦硬碟內軟體享有著作權之證據外,就被告 甲○○是否未經授權非法重製告訴人著作物乙節,無非係以被 告甲○○無法提出與A2、A13、A14電腦內MS Windows95軟體序 號26 495-OEM-0000000-00000相同之合法軟體,為其論據。訊 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於附表二所示電腦硬碟內,辯稱:附表二所示軟體, 均係合法灌入;至於軟體序號雖有相同者,但係因工程師為求 方便,而以網路上流傳之萬用序號輸入所致等語。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代號A1、A5、A6、A9、A10之電腦內所附載 軟體,並無序號相同之情形。且以時下電腦硬體搭配告訴人公 司軟體之情形甚為常見,或係出於告訴人公司授權、或係店家 出售時擅自灌入、或係由購買電腦硬體之人自行重製,其情形 不一。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究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 鐵律;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 法第185條所明訂,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迭據最高法院以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闡釋甚明。故就他人電腦程式著作 所為之重製行為,除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原應推定 其重製並非適法,例外於合理使用原則時始否定其違法性,固 為前文所論述,然此一重製行為非法性之認定,仍應以能證明 該非法軟體係出於行為人所重製為其前提。而本件被告甲○○ 僅得認為係附表二編號1、3、4、5號(代號A1、A5、A6、A9、 A10)電腦硬碟之持有人與使用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 述電腦硬碟內之軟體係出於其擅自違法灌入。復以合法軟體光 碟之所有人,本無必須保留光碟以供著作權人隨時查核之義務 ,自不能以被告甲○○無法提出序號相同之正版軟體,即逕認 為其內載軟體係出於使用人之非法重製。至於就明知係侵害電 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使用之使用行為,著作 權法於第87條第3款業已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並於同法 第93條第3款另有處罰之規定。被告甲○○所為,縱符合營業 使用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然與非法重製行 為既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且二者起訴事實顯非同一,本院 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由公訴人另行訴追。是公訴人認被告 甲○○此部分所為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已嫌無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7、8所示電腦硬碟(代號各為A2、A
13、A14)內,就MS Windows95之軟體序號:26495-OEM-00000 00-00000固屬相同。然代號A14之電腦,係國立清華大學教授 黃榮臣委請助理陳雅芬所送修,送修時並有一併檢送自備之合 法隨機版MS Windows95軟體乙節,業據證人黃榮臣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以證人黃榮臣為知名大學之教授,自無刻意虛偽偏袒 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述情節與證人陳雅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互 核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8067號偵查卷第278反面-269頁、第2 74反面-275反面),自堪採信。又查代號A2之電腦係康柏公司 (CO MPAQ)之品牌電腦,為被告甲○○所陳明,並有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而宏碁、康柏等電腦硬 體設備大廠,長期以來均與告訴人訂定協議,電腦設備出廠時 便安裝告訴人前揭作業或應用軟體,僅交付回復光碟及授權書 與客戶,讓客戶毋庸另行購買軟體即可立即應用,既有利於促 銷電腦設備,亦拓展告訴人軟體銷路,此業據證人黃文聖即群 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環公司)業務員證述無誤(見 同上偵查卷第327-328頁),而群環公司既為康柏、IBM、HP等 電腦設備之代理進口商,則證人黃文聖所述亦堪採取。是代號 A14、A2之電腦,原本既均有合法軟體可資使用,縱有重新灌 入之必要,亦有合法隨機版軟體及回復光碟可資應用,被告甲 ○○實無以非法軟體重製之必要。
㈢至於代號A13之電腦硬碟,被告甲○○雖坦承為其所有。但證 人陳弘進即嘉南公司前聘僱之工程師,於偵查中證稱:扣案MS Windows 95軟體序號相同之A13、A14之電腦硬碟2台之序號是 其輸入,原因是為了使用電腦方便,因為輸入時序號不在身邊 ,才未鍵入原廠序號;至於軟體序號:26495-OEM-0000000-00 000是在網路上查到的,該序號幾乎可開啟所有MS Windows95 軟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0反面至271頁)。告訴人雖否認 有所謂萬用序號能輸入每套告訴人軟體而開啟安裝功能,然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進行實際測試,以上開序號輸入告訴人額外提 供之軟體,結果均能順利開啟運轉告訴人軟體,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1月20日勘驗筆錄附於同上偵查卷第528頁可 考。以證人陳弘進於證述時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並參酌上述 網路流通之萬用序號之便利性及告訴人銷售之軟體,出產序號 係登錄在授權證書而非光碟片上,序號冗長,夾雜數字、英文 單字及符號不易記憶等情狀,則證人所述因懶於翻出正確軟體 序號,而參考網路流通之萬用序號輸入,即不能遽指為無稽。㈣按告訴人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於出售給消 費者時,均附具使用說明書與真品證明書,且於真品證明書上 編列有一獨立之軟體序號或產品金鑰以茲分辨,一組序號搭配 一片光碟猶如自然人之身分證號碼。然網路上流通之萬用序號
,乃係一破解而可適用於每一光碟而不受序號不同之限制,且 由該破解之人置於網路供大眾使用,此破解行為雖非合法行為 ,惟就該組序號而言,既非告訴人之著作物,對之自不享有著 作權。次就著作權法所規範保護之範圍而論,其保護範圍應為 著作,然如前所述,軟體序號僅係安裝該光碟內容所必需,功 能類似密碼,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標 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 為著作權之標的」,則該組序號僅為一單純之連串符號,不得 謂該組序號係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單以網路所取得之萬 用序號輸入電腦使用言,尚不可謂為重製。再者,如認為引用 萬用序號使用於正版軟體亦構成非法重製,或足以為認定非法 重製之唯一證據,則無異課購買軟體之人保管序號之義務,否 則於消費者購入軟體後不慎遺失序號,即將不得再使用該軟體 ,顯非合理。至於萬用序號之流通,固有利於有心人士不法重 製之行為本無庸置疑,但此應由軟體著作權人強化其序號之管 理與設計,或改變其防阻方式,不應苛責於一般消費者,蓋消 費者購買合法軟體後,欲輸入任何序號,全憑個人自由,並無 觸犯刑事法律之可言;至於輸入其他序號是否能順利運轉作業 或應用軟體,則是消費者之抉擇。且於我國刑事訴訟採取「無 罪推定」之原則下,亦難以電腦軟體使用之序號為網路上流通 之萬用序號,即作為認定該電腦程式著作係出於非法重製之論 據。從而,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甲○○無法提出與A2、A13、A14 電腦內MS Win dows 95軟體序號26495-OEM-0000000-00 000相 同之合法軟體,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要嫌速斷。 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援引之其餘證據,均不足認定扣案附 表二所示電腦硬碟內之軟體,為被告甲○○所重製,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 嘉南公司自無需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同受處罰,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嘉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WI NDOWS 98、OFFICE 2000、MS FRONT PAGE等電腦程式著作,為 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Adobe Photoshop則 係美商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於89年7月 間,在銷售予新竹市○○○街3號1樓之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41部電腦內,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 製上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等此部 分亦涉有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4條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行,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92年度偵字第6058 號 )等語。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 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 之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 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 移送併案所指之犯行。而觀之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情節 ,係以被告於對外販售之電腦內,多次擅自重製告訴人及美商 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 行係以被告等連續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光碟片內,二者犯罪手法、情節顯然有別。復參以被告甲○○ 重製附表一所示光碟之犯罪動機,亦與併案意旨所指以銷售為 目的之重製行為,二者間主觀犯意顯然有別,難認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復佐以併案部分所追訴之行為時間,與本案論罪科 刑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且本案被告甲○○已早於88年10月2 9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嘉南公司搜索查獲,足認被告等經起訴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與併案部分之犯 行乃分別起意,並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 同一之犯意進行甚明。從而,本件難認起訴部分與併案部分犯 罪事實係連續犯,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故公訴人併案意 旨所指被告等另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4條之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尚非有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3 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93年9月1日修正):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93年9月1日修正):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
│編號│軟體名稱 │軟體序號 │
├──┼───────────────┼────────────────┤
│一 │MS Office for Win 95(E) │ │
│ ├───────────────┼────────────────┤
│ │MS Windows 95 │ │
├──┼───────────────┼────────────────┤
│二 │MS Office 97(Chinese) │ │
├──┼───────────────┼────────────────┤
│三 │MS Win NT 4.0(Chinese) │ │
├──┼───────────────┼────────────────┤
│四 │MS Windows 98 Sec. │ │
├──┼───────────────┼────────────────┤
│五 │MS Windows 98(Chinese) │P9VTQ-362C9-MGR4M-MMYFD-27TCR │
├──┼───────────────┼────────────────┤
│六 │MS Windows 98(Chinese) │ │
├──┼───────────────┼────────────────┤
│七 │MS Windows 98(Chinese) │ │
├──┼───────────────┼────────────────┤
│八 │MS Office 95(Chinese) │ │
├──┼───────────────┼────────────────┤
│九 │MS Windows 95 │ │
├──┼───────────────┼────────────────┤
│十 │MS SQL Server 7.0 │ │
├──┼───────────────┼────────────────┤
│十一│MS Windows NT 4.0(Chinese) │ │
├──┼───────────────┼────────────────┤
│十二│MS Office 2000(Chinese) │RMFK3-K6699-3VHF9-TMBQV-2QXT3 │
├──┼───────────────┼────────────────┤
│十三│MS Windows 95(Chinese) │ │
├──┼───────────────┼────────────────┤
│十四│MS Windows 98 Sec.(Chinese) │ │
├──┼───────────────┼────────────────┤
│十五│MS Windows 95 │ │
├──┼───────────────┼────────────────┤
│十六│MS Windows 98 │ │
├──┼───────────────┼────────────────┤
│十七│MS Windows 98 │ │
├──┼───────────────┼────────────────┤
│十八│NS Service pack 4;MS DirectX 6│ │
├──┼───────────────┼────────────────┤
│十九│MS Windows 98, 95 │ │
├──┼───────────────┼────────────────┤
│二十│MS Windows 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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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代號│軟體名稱 │版次 │序號 │
├──┼──┼───────┼────┼────────────────┤
│一 │A1 │MS Access │97 SR-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MS Excel │2000 │29899-OEM-0000000-00000 │
│ │ ├───────┼────┼────────────────┤
│ │ │MS Exchange │ │ │
│ │ ├───────┼────┼────────────────┤
│ │ │MS Outlook │2000 │29899-OEM-0000000-00000 │
│ │ ├───────┼────┼────────────────┤
│ │ │MS PowerPoint │97 SR-2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MS Windows │95 │12496-OEM-0000000-00000 │
│ │ ├───────┼────┼────────────────┤
│ │ │MS Windows │95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MS Word │2000 │29899-OEM-0000000-00000 │
├──┼──┼───────┼────┼────────────────┤
│二 │A2 │MS Exchange │ │26495-OEM-0000000-00000 │
│ │ ├───────┼────┼────────────────┤
│ │ │MS Windows │95 │26495-OEM-0000000-00000 │
│ │ ├───────┼────┼────────────────┤
│ │ │MS Word │97 │09297-OEM-0000000-00000 │
├──┼──┼───────┼────┼────────────────┤
│三 │A5 │MS Windows NT │4.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四 │A6 │MS Windows │95 │26495-OEM-0000000-00000 │
├──┼──┼───────┼────┼────────────────┤
│五 │A9 │MS Excel │95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MS PowerPoint │95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MS Windows │95 │15096-OEM-0000000-00000 │
│ │ ├───────┼────┼────────────────┤
│ │ │MS Word │95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六 │A10 │MS Windows │98 │29599-OEM-0000000-00000 │
├──┼──┼───────┼────┼────────────────┤
│七 │A13 │MS Windows │95 │26495-OEM-0000000-00000 │
├──┼──┼───────┼────┼────────────────┤
│八 │A14 │MS Excel │97 SR-1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MS PowerPoint │97 SR-1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MS Windows │95 │26495-OEM-0000000-00000 │
│ │ ├───────┼────┼────────────────┤
│ │ │MS Word │97 SR-1 │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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