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業經鈞院以93年催字第83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 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9 日以93年度催字第837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上開裁定業於93年4 月19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聲請人 所陳明之送達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裁定應於93年4 月30 日發生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惟聲請人竟遲至同年12月10日 ,始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民眾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 眾日報一份可按,聲請人上開登載,顯已逾本院所定之20日 登載期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已視 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 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 限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 權判決,亦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867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劉富明 │蘆洲市農會│93年6月10日 │109,086元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