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鈞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甫
被 告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專案合作合約書第13條約定「...若因本合約 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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