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浩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浩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虹公司)於民國91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 月5 日至96年 9 月5 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934 計算,逾期並有違 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 金、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有 借據影本乙紙為證。
(二)詎料被告浩虹公司僅依約償還至94年1 月5 日止,現欠如 前述之金額,屢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連帶保證書乙份、約定書四份等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但被告之前曾償還二年本 息,後來實在有困難,始停止繳款,希望原告仍能予以寬限 ,令被告以原來模式繳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連帶保證書乙 份、約定書四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自足 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 規定明確。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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