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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511號
PCDV,94,訴,511,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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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天臺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天台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權人,其區分所有建 物為門牌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78號19樓房屋,詎被告 自民國90年8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每月新台幣(下同) 16,800 元 之管理費及每月公用電費,至93年5 月間止,共 計積欠747,541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 收繳辦法、催繳明細表及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 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管理費收繳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47,541 元,及自94年5 月4 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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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