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 人夥同訴外人林鴻雄、李志輝、黃家聲等人,於民國 92年3 月間以應徵員工為由,由李志輝、黃家聲二人名義租 用台北縣中和市○○路16號18樓之D3作為中邦洋行實際營業 處所。且李志輝、黃家聲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之顧問 業務,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92年3 月間由李志輝、黃家聲 二人先利用報紙以招募公司儲備幹部、助理名義,經原告應 徵後,錄用不知情之原告擔任抄寫員工作後,即指示同夥有 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二人共同設局詐欺原告,彼等更為防事 跡敗露而以假名「鄭文欽」及「魏雅蘭」互稱,並與原告分 配於一組,在一小房間內從事恆生指數期貨交易,由被告二 人虛偽為客戶操作期指交易,再指示原告紀錄下單情況,期 間故意親近原告以博取信任,並於查探原告經濟狀況後,多 次拿出存簿告知公司薪水均有按時進來,且獎金多高等,藉 機取信原告公司並無問題。
㈡嗣於原告工作幾日後,黃家聲及被告二人故意謊稱大陸客戶 錢來不及匯為由,而要墊款,否則工作會受影響,要求原告 墊款美金3 萬元,被告二人墊款美金4 萬元,原告原不肯, 然被告二人稱因此會喪失工作機會及先墊業績為由詐騙,原 告一時思慮不週,加上被告丁○○稱其與友人甲○○(經營 外匯公司)合夥美金2 萬元,獲利甚佳,公司並無問題,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即由被告丁○○陪同定存解約,湊足 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匯入安泰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安泰
公司)帳戶(即美金34,506.56 元)。得手後改稱墊付要1 個月且作滿口數才能返還,彼等遂指導原告操作,交給原告 一個海外交易帳號。原告根本不懂,期間均隨被告操作。至 92 年4月被告丁○○稱操作錯誤,要取回120 萬元將鎖單解 掉(即看空放空後要回補對沖)需美金9 萬元,否則可能無 法取回。再由丁○○陪原告四處借貸得200 萬元,匯出安泰 公司(美金57,459.7元)得手。詎匯出後,原告一再要求被 告返還,被告均附和黃家聲稱口數仍未作滿,且未滿1 個月 不能取回,需等1 個月後才能一併取回,被告戊○○又安慰 原告稱其操作均有獲利入帳富邦銀行,安慰原告勿擔心。原 告為了320 萬元,只好繼續於該處工作,迄92年5 月6 日經 調查局查獲,並告知其等為詐騙集團,原告始知受騙。爰本 於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述匯入金額等情。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1,9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94年3 月11日;被告戊○○94 年6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
㈠中邦洋行係由香港籍男子黃家聲、李志輝二人實際經營期貨 交易顧問業務,雖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但確有引介 客戶在澳門商業銀行開戶,取得海外交易帳號後,與香港安 泰公司進行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中邦洋行隨時提供香港 恆生指數之盤勢、有關市場之諮詢、勿資訊及其他政治、財 經新聞資訊,並對交易隨時提供各種研究、分析暨諮詢顧問 等務客戶,是以中邦洋行雖係違法設立之投顧公司,但並無 藉設立投顧公司訛騙投資人財務之行為。本件實係原告欲藉 此非法投資管道獲取重利,此由原告乃自行匯款可明,實與 被告丁○○無涉。
㈡被告丁○○乃於92年3 月份時看報紙應徵進入中邦洋行工作 ,在公司之別稱確為「文欽」,被告戊○○是示人來才加入 的,都稱魏大姐,她也自稱魏雅蘭。工作內容係抄表單,打 電話到香港下單,客戶的部分是客戶叫伊打電話才打;後來 自己玩的部分,就是自已決定。被告丁○○投入100 多萬元 ,原告也有投資,丁○○並無向原告借款投資。且投資的錢 均交給訴外人黃家聲去匯款,匯款後會給收據,但不是用丁 ○○的名義匯。投資的過程中有一次操作錯誤,香港人說要 鎖單,如果要解單要拿錢出來,丁○○的部分拿了美金5 、 6 萬元,有陪原告去領錢,再把錢交給香港人,曾經有獲利 約50多萬元,丁○○也是受害人,並沒有共同詐欺原告。美 金7 萬元部分,因為已替大陸客戶下單,客戶沒有匯錢,交
易又有賺錢,美金7 萬元沒辦法平分,原告自己說要3 萬元 ,其餘4 萬元才由被告2 人各分2 萬元。從未告訴原告沒有 墊錢就無法工作等語。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抗辯:伊係92年農曆年過後進入中邦洋行工作, 工作內容為業務助理,一直到被查獲為止均未領過薪水。伊 確曾與被告丁○○及原告共同投資,伊的部分只有籌到50萬 元,是交給香港人去匯款,伊與其他二人是獨立的,伊的部 分有參考香港人的指示,但後來賠光了。中邦洋行遭調查局 查獲後,公司有通知還沒有輸完的人可辦理退款,伊原本拿 來的錢就不夠,所以沒有辦法退款。原告的部分,當初與她 連絡時,原告說要繼續做。伊因為沒有住在戶籍地才會被通 緝。伊並沒有告訴原告沒有投資就沒有工作,但香港人要兩 造投資時,有讓伊感覺如果不投資會沒有工作,因為都還在 試用期。伊並沒有教導原告操作,並未詐欺原告,伊也是被 害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3 月間起先後任職於中邦洋行。被告丁○○在公 司以「文欽」自稱;被告戊○○則自稱「魏雅蘭」。 ㈡原告於92年3 月31日結匯美金34506.56元,以原告名義匯入 安泰公司於澳門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戶名:ON TAISOCIED A DE UNIPESSOAL LIMITADA,帳號0000000)。 嗣又於同年 4 月10日結匯美金57459.7 元,以原告名義匯入同前帳戶。 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匯證明、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 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則均未以其等名義結匯美金以同原告 之方式匯款入安泰公司帳戶。
㈢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案件(被告林鴻雄,中邦洋行 名義負責人),被告林鴻雄被訴犯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並 與詐欺罪責無涉。原告以被告共同詐欺為由,向檢察署提出 詐欺告訴,均經認應以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 院93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卷全卷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份附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4804 號、94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四、原告主張:原告二次結匯美金後,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安泰公 司帳戶,乃遭被告與訴外人李志輝、黃家聲共同詐欺所致, 實則本件並無所謂大陸客戶錢來不及匯之款必要或有任何期 貨交易僅係以假藉成立之期貨顧問公司遂行其詐騙目的之手 段等語,固據提出結匯證明、存摺影本、匯款匯出申請書、 匯款水單、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影本、訴外人丙 ○○為匯款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丙○○及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 事卷宗全卷;向聯邦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調取被告結匯 、匯款及特定帳戶存取款資料等;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 取被告91年至92年財產歸戶資料;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里 委員會查明安泰公司是否為香港期貨交易所合法成立之會員 ;囑託外交部駐外單位(澳門事務處服務組)代向澳門商業 銀行查詢安泰公司帳戶往來資料。被告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原告之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訴外人安泰 公司帳戶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匯款項, 並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提出結匯證明、存摺影本、匯款匯出申請書、 匯款水單各一份,僅得證明原告確有結匯,並匯出美金 91,966元至安泰公司帳戶。
⑵另原告提出訴外人丙○○為匯款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 份,其日期固為92年1 月27日,惟所列收款人與安泰公司 並無任何關聯,縱該筆金額之用途為「投資國外信託基金 」,亦難認與中邦洋行、安泰公司等或本件投資間有何關 聯。
⑶再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被告丁○○之父)到庭 證稱:被告朝文有向伊借款,共二次約80萬元(一次30幾 萬元,一次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丙○○(被告丁○○之堂姐)則到庭證稱 :被告丁○○有向伊借80萬元,好像是92年4 月份時,伊 有到公司去看,把錢拿給公司的人去匯等語(見本院94年 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有 投資40萬元(一共80萬元),一開始伊沒有錢,均由被告 丁○○去想辦法,後來才陸續攤還給丁○○,這個投資並
沒有賺錢,之前伊有從事類似工作等語。彼等供述借款內 容,核與被告丁○○所述投資之資金來源內容相符(詳本 院9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錢是由我爸爸和堂姐借來 的,各80萬元……和甲○○投資的80萬元是向堂姐借的, 甲○○沒錢伊先幫甲○○墊,伊與甲○○合作的美金2萬 元就是為了解決鎖單再加的美金2 萬元」等語。)。是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反足佐被告丁○○稱:其亦有投資美金2 萬元,嗣後為解鎖單再投資美金2 萬元等語,並非虛枉。 ⑷又經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卷宗全 卷(原告所提出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影本即由 該卷宗內影印而來。),承前述,該案僅涉違反期貨交易 法事宜,並與詐欺罪責無涉,並無法援引為原告前開共同 詐欺侵權行為事實主張有利之推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丁○○於該案件中對於投資金額之陳述為美金8 萬元,與 本件審理時之陳述多有歧異。且被告丁○○既稱初始操作 時有獲利,何以竟隨同其操作之原告竟未獲利,而由卷附 慶豐銀行查詢資料(即卷附慶豐銀行中和分行94年12月21 日94慶銀和字第364 號函及附件)更可悉,被告丁○○所 稱「獲利」應係傭金等語。惟縱認被告丁○○有關投資金 額及獲利等陳述,確因前後陳述不一,而未可盡信。然被 告之陳述未可採信並無法執此即反面推論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稱:我的2 萬元美金部分,我自己有打電話去要買升或買跌,操作過 幾次)被告講完電話後,有把電話交給我,我再跟著他講 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改稱自 己沒有操作,乃為恐工作不保而墊付云云,亦有供述前後 不一之情。且原告受僱之薪資甚微,倘非出於為己投資目 的,衡情,亦無可能僅為保有工作竟為公司墊款達百萬元 以上。
⑸未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並未個人名義結 匯或為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安泰公司帳戶等情,既無爭執 ,自無再向聯邦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調取被告結匯、 匯款之資料。而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 91 年 至92年財產歸戶資料;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里委 員會查明安泰公司是否為香港期貨交易所合法成立之會員 ;囑託外交部駐外單位(澳門事務處服務組)代向澳門商 業銀行查詢安泰公司帳戶往來資料部分,則難認與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間有何直接關聯(即⑴被告二人未以個 人名義結匯及匯款,並無法為被告二人實際並未投資之推 斷。⑵被告供稱之投資來源大部分均由親友處得來,與被
告財產歸戶資料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戊○○ 部分,業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據證人陳萬金、魏翊倫 結證屬實,並有存摺影本可查,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佐 )。⑶中邦洋行既屬未經合主管機關核可之地下期貨投資 公司,本件投資顯即非法令許可體制內之期貨投資;則其 對外連繫、合作夥伴安泰公司係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之投 資公司抑否,與原告之操作縱有獲利,亦無法取得(即自 始無期貨交易,以假交易詐騙原告為投資款之交付)間, 亦無法為直接之推斷,。),準此,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 請求,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應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之陳述縱有不實,既無法反面推斷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 金91 ,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94 年3 月11日;被告戊○○94年6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