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5號
PCDV,94,訴,175,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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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丙○○○
      丁○○
            號3樓
      甲○○
            樓
      戊○○
      壬○○○
            樓
      乙○○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世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戊○○壬○○○乙○○各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將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甲○○戊○○壬○○○乙○○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將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各為原告丁○○甲○○戊○○壬○○○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3年9 月7 日提出 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世將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將 公司)、辛○○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58,56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4年3 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世將公司、辛○ ○連帶給付2,183,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請之減縮。復查全體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據渠等於93年9 月7 日提出之訴狀所載, 僅以世將公司與辛○○為被告,雖於94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 庚○○為被告,請求被告庚○○與世將公司、辛○○負連帶 賠償責任,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均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辛○○為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受僱於被告世將公司及庚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3年7 月25日上午7 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67-CD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 橋市縣○○道○段最內側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甫穿過縣民 大道與重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 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暫停讓行人依綠燈先行通過即闖紅燈貿然繼續往前行, 且車速極快,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及被害人李清水而肇 事。又辛○○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倒 地,應查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 駛離,竟未下車查看李清水之受傷情形或給予救護,反將被 害人李清水拖行數十公尺後惡意遺棄,而導致被害人李清水 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全身多處外傷死亡。
㈡本件被告辛○○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李清水於 死,被告世將公司、庚○○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林阿笑為被害人李清水之妻, 其餘原告為李清水之子女,原告等人共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如下:
①喪葬費用743,140 元:由原告丁○○甲○○戊○○壬○○○乙○○五人共同平均分攤支出,每人可請求 148,628元。
②扶養費用:原告丙○○○為被害人李清水之妻,被害人對 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害人李清水93年7 月25 日死亡時,原告丙○○○係77歲,爰審酌91年台灣省簡易 生命表,77歲之平均餘命為9.20年,及行政院主計處編製



之9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666, 372 元,台北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3.5 人,據此推算,台 北縣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88,773 元,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期前利息之金額為1,458,265 元,又原告丙○○ ○每年看護費用為730,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 利息之總額為5,640,388 ,因扶養義務人共有六人,原告 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83,158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3,500,000 元:原告丙○○○部分為1,00 0,000 元,其餘原告各請求500,000元。 ④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扣減部分:原告雖已向國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尚未核發保險金。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 ○○○2,183,158 元,原告丁○○甲○○戊○○、壬○ ○○、乙○○各648,6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世將公司部分:
㈠系爭肇事車輛並非被告世將公司所有,係被告庚○○自行購 車,靠行於世將公司,雙方簽訂契約書,約定盈虧自理,且 被告庚○○將車輛任由被告辛○○駕駛,並經被告世將公司 同意,亦有違約定,則被告世將公司與辛○○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世將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辛○○部分: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僅係把系爭肇事車輛出租予辛○○,並非辛○○ 之僱用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庚○○亦為間接之 受害者。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四、本院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辛○○於93年7 月25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767-CD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 道○段最內側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甫穿過縣民大道與重慶 路口時,不慎撞及穿越前開道路之被害人李清水,因撞擊力 道過大,被害人李清水先撞及營業車之擋風玻璃右側,再飛



彈至營業小客車之後方,及被告辛○○肇事後非但不給予救 護,反而駕車逃逸駛離現現場,造成被害人李清水顱內出血 併氣胸、血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101 幀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1831 號偵查卷可稽。且被害人李清水確因本件車禍 致顱內出血併氣胸、血胸而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9 幀,附於該署93年 度相字第903 號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翁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於警訊時自認於前揭路 段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偵查中自認被害人李清 水自其右手邊要橫過馬路之事實,證人吳志豐於偵查中證稱 :(被害人李清水)用走的,一般行走速度等語,證人黃崇 祈於偵查中證稱:(計程車按喇叭)是連續的喇叭聲等語( 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21 號偵查卷第 9 、92-94 頁),則被告辛○○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看見 被害人李清水自右側欲穿越馬路,至為明確,然卻未減速慢 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反連續鳴按喇叭,並超速 以六十公里之高速繼續行駛,致被害人李清水撞到肇事車輛 之擋風玻璃右側,再彈到肇事車輛後方約十公尺處,是被告 辛○○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重大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李清水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李清水是否與有過失:查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證人吳志 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相字第903 號相驗案件訊 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目睹車禍發生?)是我親眼 所見,我剛好在計程車的對向車道,要往台北方向,我在內 側車道,和計程車只隔一個安全島,當時是綠燈,肇事的司 機有先按一聲喇只,死者自計程車右邊走來,但沒有走在斑 馬線上,而是走在斑馬線旁邊,可是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 」等語。並於警訊時證稱:「肇事當時我正駕駛自小客沿板 橋市縣○○道○段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行經華



江橋前往三重上班,因假日車輛稀少,且我車前方視線良好 ,對於前方路況一目了然,而我前方縣民大道往台北方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由於我當時速度很慢,所以我親眼目 睹該肇事路口府中路往重慶路方向,死者李清水正在穿越馬 路,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死者李清水是走在行人穿 越道右側行走至內側時,突然有乙部營小客767-CD號車沿縣 民大道一段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速度很快完全沒有煞 車,營小客767-CD號車車頭直接撞擊死者李清水左側身體, 我親眼目睹撞擊後死者李清水從營小客767-CD號車前車頭翻 滾至後車尾後著地,事故發生後我便馬上停於內側車道上, 用左後視鏡及回頭查看,發現該營小客767-CD號車肇事後有 停下1 至3 秒左右,當時人並未下車及救護傷患,便往縣民 大道一段往土地方向逃逸,... 營小客767-CD號車於肇事逃 逸,我見狀於路口馬上迴轉想去追逃逸營小客767-CD號車, 追至縣民大道一段與南雅南路一段時,原本營小客767-CD號 車被紅燈號誌擋住速度變慢,於是營小客767-CD號車往左切 入左轉專用車道闖紅燈繼續直行,我便一直跟在該部營小客 767-CD號車右後方,直至縣民大道一段與華東路口時,我車 與該部營小客767-CD號車並行停等紅燈時,我確定該部肇逃 營小客車為營小客767-CD號車,我便右轉馬上報案」等語( 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21 號偵查卷第 18-19頁)。核證人吳志豐既熱心追緝肇事車輛,且與兩造 素無嫌隙,其證自屬公允可資採信。而證人吳志豐行車方向 之行車號誌燈既為綠燈,被告辛○○係行使於吳志豐之對向 車道,衡諸常理行車號誌燈號亦應為綠燈,則被害人李清水 係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並闖紅燈,而遭被告辛○○駕車撞 擊死亡,至為明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辛○○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被害人李清水如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外闖紅燈,本件 車禍事故亦不致發生,則被害人李清水對於損害之發生核屬 與有過失,本院因認被害人李清水與被告辛○○均應就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各負擔一半之過失,是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一半。
五、被告世將公司、庚○○應否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 ,超車時,疏未注意,將鄭○美珠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上訴人宏○公司及曾○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 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公司為楊○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 ○山為楊○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寶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與楊○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9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世將公司、庚○○抗辯系爭肇事車輛係由被告庚○ ○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世將公司名下之事實,有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件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世將公 司為辛○○之形式上僱用人,被告庚○○辛○○之實質上 受僱人,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辛○○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世將公司雖另辯稱:其與辛○○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世將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被告庚○○雖另辯稱:其僅係把系爭肇 事車輛出租予辛○○,並非辛○○之僱用人,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 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 他人之受僱人。經查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世將公司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世將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則大眾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 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復查被告庚○○係前開肇事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雖將肇事車輛靠行於被告世將公司,惟仍實際參 與肇事車輛之營運,被告辛○○駕駛前開肇事車輛,並未受 被告世將公司之監督,而係受被告庚○○之監督,且被告庚 ○○受非經營車輛出租行業,縱被告庚○○辛○○間事實 上無僱傭契約,惟在外觀上,被告辛○○之行為,依一般情 形觀之,仍得認為係受被告庚○○之使用為之服勞務,是被 告庚○○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核被告世將公司、庚○○此 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係被害人李清水之配偶,其餘原 告則係李清水之子女,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爰依被害人李清水與被告辛○○各 有50%之過失比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為次:
㈠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丁○○甲○○戊○○壬○○○、 李秀玲主張被害人李清水之治喪費用合計為743,140 元,由 渠等平均分攤,已據提出治喪明細表、台北縣殯儀館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台北縣平溪鄉第一公墓納骨尚進堂規費繳 款書各1 件為證,本院斟酌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等其他 一切情況,認均屬殯葬必要之實際費用,經過失相抵核減50 % 之賠償額,原告丁○○甲○○戊○○壬○○○、李 秀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應為74,314(計算式:(7431 40/2)/5=74314)。
㈡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丙○○○係被害人李清水之配偶,係16 年1 月30日出生,現無謀生能力,非經扶養義務人扶養,將 將於不能維持生活,雖得請求被害人李清水扶養,惟原告丙 ○○○另有五人子女,亦同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李清水對 原告丙○○○之扶養義務應僅占全體扶養義務人之1/6 。復 查被害人李清水係11年7月22日出生,於93年7月25日因本件 車輛死亡時係81歲,參酌9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之 記載,尚有平均餘命5.81年,另徵諸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2 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載,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666,37 2元,台北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3.5人,據此推算,台北縣每 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88,773 元,依霍夫曼計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害 人李清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63,992元【計算方式為:( 188773X4.00000000+(188773X0.81)X0.8)/6=163992.466 .000000 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8 為 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經扣除被害人李清水應負擔之50 %與有過失後,原告 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僅為81,996。至於原告丙○ ○○雖另主張其每年須支出看護費730, 000元,亦屬扶養費 用,並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為其 論據,惟查前開判決係指車禍事件之被害人如有僱請看護之 必要,縱由親屬無償擔任看護,亦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費用,並非指被害人之扶養義務請求權人得請求 相當於看護之費用,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引喻失據, 不足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查原告丙○○○與被害人李清水為夫妻關 係,與其餘原告為被害人李清水之子女關係,有



件在卷可証,被害人李清水因本件車禍去世,原告丙○○○ 晚年喪偶,其餘原告喪父,面對此一變故,均悲痛不已,精 神所受痛苦甚大。本院審酌被害人李清水行走於人行穿越道 外並闖紅燈,肇事因素雖非屬輕微,然被告辛○○肇事前已 看見被害人李清水,卻僅以連續鳴按喇叭示警方式警告被害 人,並仍以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且被告公明灝甫因92年 間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2年度 交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交簡上字第 19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附於偵查卷之刑案資料作業個 別查詢報表),顯見被告辛○○駕駛習性不佳,漠視人命安 全情節甚為嚴重,並於被害人李清水撞擊肇事車輛之擋風玻 璃右側(擋風玻璃已嚴重碎裂),再彈到肇事車輛後方約十 公尺處,非但不下車救助,反而駕車加速逃逸,且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7 月25日訊問時辯稱不知撞到 人等語,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核減被害人李清水50% 之與有過失後,認 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 丁○○甲○○戊○○、郭季秀美、乙○○各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8 1,996元,原告丁○○甲○○戊○○壬○○○、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574,314元。七、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81.996元,原告丁○○甲○○戊○○、壬○ ○○、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74,314 元,及均自93年九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 世將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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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