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5號
PCDV,94,訴,155,2005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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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肆拾捌萬玖仟零壹元及自9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9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3日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177 巷17號3 樓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肇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類成分達0.49毫客),仍駕駛車牌號碼2T-3310 號自用小 客車,自前揭飲酒處往其臺北縣新莊市○○路287 巷1 弄 17 號4樓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台北縣新 莊市○○街56巷26號前,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 、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撞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177 巷9 弄往思源路即 南向北方向行駛,由丙○○搭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AZM- 173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 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小腿多 處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及乙○○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 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本院處拘役叁拾日判決確定在 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範圍:
1、原告丙○○部分為802,571元:
⑴醫療費用計85,291元:①台大醫院19,981元。②馬偕醫院 8,020 元。③台北醫院290 元。④朝和中醫診所33,000元。⑤ 玉麟門國術館24,000元。
⑵增加負擔(車資及營養補償)計96,000元:①至醫院就診計程 車每次來回車資300 元,約80次,計24,000元。②營養補償 72, 000 元。
⑶減少收入(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計381,280 元:原告丙 ○○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47,660元,92年6 月至93年2 月不 能工作,薪資8 個月合計381,280 元(附件3 ,本院卷8 第51 頁)。
⑷非財產上損害240,000 元:原告丙○○所受傷害,腦開刀恐懼 ,及頭痛等後遺症,精神上痛苦酌請求240,000 元2、原告乙○○部分為82,370元:
⑴醫療費用計39,170元:①台北醫院270 元。②朝和中醫診所 28,000元。③益民醫學檢驗X 光2,100 元。④玉麟門國術館 8,800元。
⑵增加負擔:營養補償13,20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原告乙○○受傷疼痛及生活不便, 酌請求3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802,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載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3日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177 巷17號3 樓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肇事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類成分達0.49毫客),仍駕駛車牌號碼2T-3310 號



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往其臺北縣新莊市○○路287 巷1弄17 號4 樓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台 北縣新莊市○○街56巷26號前,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 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撞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177 巷9 弄往思 源路即南向北方向行駛,由丙○○搭載乙○○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AZM-173 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側肋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右 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及乙○○受有右手及右 小腿擦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本院處拘役叁拾日,判 決確定在案,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可 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1、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部份: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5,291元,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7紙為證,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營養費支出部分:
原告丙○○主張支出營養費72,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交通費:
原告丙○○主張至醫院就診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300 元, 約80次,計24,000元,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
(4)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丙○○因92年6 月26日車禍致右鎖骨骨折,一般鎖骨 骨折約4 至6 星期可以癒合,目前復原情況良好,有馬偕 紀念醫院94年3 月4 日馬院醫急字第940728號函在卷可按



,原告丙○○因頭痛,於92年8 月24日至台灣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電腦斷層顯示原告丙○○因 右側硬膜下慢性血腫,於92年8 月24日進行手術,於92年 8 月28日出院,目前復原情況良好,已可從事工作,有臺 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4年3 月17日校附醫 秘字第09402 01963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77、78 頁),原告丙○○自92年6 月26日受傷時起至92年8 月28 日實施開顱手術止,約需2 個月,又原告因頭痛、骨折持 續治療至92年12月31日止,前後合計受傷治療時間已達6 個月,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7,660元(有原告丙○○提出 之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因而 受有無法工作,合計285,960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丙○○已婚,名下無不動產, 薪資所得約49萬餘元,有汽車二部,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 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下 血腫、右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且因實施開 顱手術所受之心理創痛,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交叉 口,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為雜工,薪 資所得約有8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禍當時酒醉駕駛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丙○○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並致乘坐於後座之原告乙○○受傷等情,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被上訴人240,000 元為適當。(6)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1,251 元(計算式:85,291+285,960 +240,000 =611,251) 。
2、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9,170元,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 紙證,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營養費支出部分:
原告乙○○主張支出營養費13,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乙○○已婚,名下無不動產,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原告丙○○騎 乘機車搭載原告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有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被告為雜工,薪資所得約有80餘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車禍當時酒醉駕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乙○○受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 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被上訴人1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170元 (計算式:39,170+10,000=49,170)。(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所明定。原告丙○○ 騎乘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疏未讓右方車先行 ,致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左前葉子板,有刑事訊問筆錄 可按,原告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右方車 先行,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與有過失,本件送請鑑定,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0年2 月17日北鑑字第 9222045 號函在卷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437 號卷第17頁 ),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丙○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乙○○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因認原告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丙○○、乙 ○○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89000元、 39336 元【計算式:611,251 X80%=489001;49170X80 %=39336 】。




(六)綜上述,原告丙○○乙○○分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89,001 元,給付原告乙○ ○39,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假執行宣告部分: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 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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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