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956號
PCDV,94,聲,956,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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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二張(號碼:HB四八四一三、HB四八四一四),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鈞院 92年度裁全字第7835號民事裁定,於鈞院93年度存字第6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券二張(號碼:HB48413 、 HB48414), 合計2,000,000 元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定存單之到期日均已屆至, 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83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5 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面額2,000,00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 6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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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鉅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碩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