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B四八四一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HN三七○五二~HN三七○五三),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3年度存字第3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 前開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 撤回起訴,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另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 、93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日字第340號函 、撤回訴訟聲請狀、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撤回假處分執 行聲請狀、板院通93執全日字第340 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存 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 第539號假處分卷、93年度執全字第340號假扣押執行卷、93 年度存字第381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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