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805號
PCDV,94,聲,805,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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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競業禁止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800,000 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6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並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 第68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 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93執全梅字第522 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2件、 本正本3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688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 字第522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甲○○自裁定日起至 93年7 月24日止不得於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清公 司)擔任董事、副總經理或其他性質相同之工作;相對人乙 ○○自裁定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不得於麗清公司擔任工程 師或其他性質相同之工作;相對人丁○○自裁定日起至93年



4 月29日止,不得於麗清公司擔任技術員或其他性質相同之 工作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 並已於93年12月2日及94年3月9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影本各2 件在卷可憑。然關於催告相對人乙○○部 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乙○○
即已遷入該址,而聲請人於93年12月間,向非屬相對人乙○ ○住所之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11號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為催告,惟僅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故難認已對相 對人乙○○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 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 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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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