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792號
PCDV,94,聲,792,200505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 理 人 賴信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IJ○○○八三九、IJ○○○三七一、IJ○○○三五四;附第七期至第八期息票),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 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 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 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書、94年 度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均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 第2685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1399號假扣押執行卷、 93年度存字第1652號擔保提存卷、92年度執全字第594 號假 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 月28日 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180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