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48號
PCDV,94,聲,148,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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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三二三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木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6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1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該院查封相對人對第三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陸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因第三人大陸公司之主營業所 89年度執全字第84號裁定將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在案。茲因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木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10 號提存書、90年度全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89年度執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北院錦89執全丁字第1563 號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以上均影本)、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上



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3 號假扣 押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執行卷 、89年度存字第110 號擔保提存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執全字第1563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4年1 月27日苗院霞民字第0940000140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1 月3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0360號函各 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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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