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繆愛玲(女、民國○○○年○月○日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光明里十五鄰重安街三十巷一弄六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期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三重 市○○里○○鄰○○街30巷1 弄6 號2 樓)於93年9 月5 日死 亡,因被繼承人分別於89年5 月15日及93年2 月10日向聲請 人借款貳佰貳拾萬元整及貳拾玖萬元整,除約定按月清償, 清償期分別為109 年9 月15日及108 年8 月10日外,並將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被繼承 人於93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履行,聲請人始知被繼承人乙 ○○已於93年9 月5 日死亡,而各繼承人分別向鈞院聲請為 拋棄繼承,現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取得執行名義,為維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繆 愛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9 月5 日死亡,其所有繼 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拋棄繼承表、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不動產擔保借款 合約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特約事項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43號、93年度繼字第1647號、93年度 繼字1648號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繆愛玲 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對遺產遺債 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同時, 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繆愛玲亦為 乙○○之連帶保證人,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繆愛玲為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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