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4年度,5129號
PCDV,94,票,5129,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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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5129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昭伶
相 對 人 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共 同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3,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4年3 月30日詎於 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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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之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羊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