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次女,禁治
產人甲○○因患有呼吸衰竭、多發性腦梗塞多年,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均需仰賴他人照料,業經鈞院94年度禁字第25號
宣告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為維護、處理禁治產人甲○○之相
關事宜,經林遑得、林秋子、林哲男、林恭煌、乙○○等親
屬會議會員五人於民國94年5 月2 日開會過半數同意選定禁
治產人甲○○之次女乙○○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
議紀錄、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5號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影
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及第
1132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
人甲○○之次女即乙○○為其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