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振木
原 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飛
原 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舜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張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及住 所地分別在台北市中山區、基隆市七堵區、台北縣中和市及 板橋市、桃園縣、台北市北投區,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 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之14號(即被告公司所屬林口一廠) 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 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 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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