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17號
PCDV,94,智,17,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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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7號
原   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振木
原   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飛
原   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舜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張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及住 所地分別在台北市中山區、基隆市七堵區、台北縣中和市及 板橋市、桃園縣、台北市北投區,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 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之14號(即被告公司所屬林口一廠) 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 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 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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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