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27號
PCDV,94,小上,27,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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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
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 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現金卡申請書及承辦人員之證詞等,均不予採信,而對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即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卻予 以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報案三聯單,是否足以否認本件被上訴人預借現金之借款 債務,實有可議之處,原審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似有 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而有違背法令之嫌,實應調閱被上訴人 於警局報案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深入了解被上訴人當時之 說詞後,再予判斷;㈡被上訴人於申辦本件現金卡時,於申 請書內勾選「現場領取現金卡與密碼」之選項,代表被上訴 人已現場領取卡片及密碼,此為上訴人當時作業之正常流程 ;原審判決雖認上開選項,係與併列之「同意掛號郵寄現至 居地址以領取現金卡與密碼」選項相同,均為一將來領取卡 片及密碼方式之「預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領取該 現金卡,惟倘如原審判決所言,則上開選項應會以「同意現 場領取現金卡與密碼」之文字標示,而非「現場領取現金卡 與密碼」,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其申 辦現金卡使用,並持該現金卡向上訴人借得款項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因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本息,爰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上開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曾向上 訴人申辦現金卡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伊並未收到該現金卡 ,亦未持卡借款,伊對於現金卡遭盜刷一事已向警局報案等 情置辯。是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領用上訴人核發之現金卡及 持卡借款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確有領用現金 卡並持以借款等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經調查審理後 ,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前開有利 於上訴人之待證事實,因而將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何 違誤之處,亦無何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言。上訴意旨認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報案三聯單,並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 本件借款債務,原審竟予採信,實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云云 ,顯然誤會本件於舉證責任分配上,應先由上訴人就前開待 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甚明。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 於警局報案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情,核屬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其於原審之未提出, 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條文規定,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 ,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於申辦本件現金卡時,於申請書內 勾選「現場領取現金卡與密碼」之選項,代表被上訴人已現 場領取卡片及密碼,原審竟認上開選項之勾選僅為將來領取 卡片方式之「預定」,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該現金 卡,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情。惟查,觀諸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其聲明欄最上方係先列載 二項條款,表示申請人同意上訴人於瞭解申請人信用、分析 授信及交易風險等範圍內,得利用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個人 資料及交易資料,以及申請人同意遵守各項現金卡約定條款 之意旨,條款下方則係將「現場領取現金卡與密碼」及「同 意掛號郵寄至現居地址以領取現金卡與密碼」等二選項併列 ,由申請人自行勾選,最下方始為「申請人簽名」欄;依上 開申請書聲明欄之編排架構及文義,顯係由申請人於填寫該 現金卡申請書時,先同意上訴人利用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個 人資料進行徵信活動,並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待上訴人完成徵 信准許核發現金卡後,究係前往現場領取或以掛號郵寄方式 領取該現金卡;聲請人勾選「現場領取現金卡與密碼」之選 項,應係表示其將來欲親往上訴人營業所「現場」領取該現



金卡之意旨,並非表明其已於填寫申請書時「當場」領得該 現金卡。又縱令依上訴人之核卡流程,確有可能做到當場申 辦當場領卡,然於申請人對於是否領得卡片有爭執之場合, 究不得逕以申請書內勾選「現場領取現金卡與密碼」之選項 ,即逆向推認申請人已「當場」領得卡片之事實,其理甚明 。原審審酌上情,並參合前揭現金卡申請書上,除於「申請 人簽名」欄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別無任何被上訴人已領 得該現金卡之簽認,且上訴人既另有制式之現金卡卡片及密 碼單領用書,以作為現金卡申請戶領取現金卡證明之用,惟 於本件竟無被上訴人簽領現金卡之領用書等情狀,認被上訴 人於前揭現金卡申請書內勾選「現場領取現金卡與密碼」之 選項,並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該現金卡之事實,其 所為之審認並無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徒以前開選項文義表 達方式之文字細節問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誤云云,亦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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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