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莊福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四)霞民初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四)霞 民初字第五一○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 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 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 書影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 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 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 院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 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 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 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 浦縣人民法院(二○○四)霞民初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確 定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結合。 婚後,雙方未能正確處理好婚姻家庭關係,自二○○二年三
月起,雙方分居海峽兩地,互不往來。現雙方已無和好可能 ,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 案,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 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