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4年度,3號
PCDV,94,勞小上,3,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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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宛佐即永青科技室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小字第7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僱傭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被上 訴人應接受上訴人之指揮,上訴人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行事 之權利,上訴人並未積欠薪資,至上訴人與教育部國教司簽 訂招標及契約文件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依上訴人與教育部 國教司簽訂之契約約定,如派遣人員於工作時間外之作業以 加班計算,每工作人時以每月每人服務費除以240 計算,其 費用由教育部國教司負擔,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 自以加班補休代替加班費,致上訴人無從向教育部國教司請 領加班費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15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 人侵占上訴人4,500 元(此由被上訴人自認共領得142,000 元,惟上訴人實際僅給付137,431 元,且被上訴人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載明93年1 月12日教育部跨行匯入2,149 元,其餘 款項教育部國教司可能以現金支付予被上訴人,自有侵占及 侵權之嫌疑);原審竟以加班費由教育國國教司直接撥付予 被上訴人乃法理所允,更令人費疑;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屢請 被上訴人帶回其在教育部國教司之上下班出勤紀錄表從未帶 回,上訴人只能以郵政信函要求教育部寄還,復以業經教育 部國教司承辦人陳姿吟到庭證述明確等諸語,顯有矛盾;又 上訴人除以電話告知自93年8 月1 日起解僱外,並以書面通



知,上訴人自無支付93年8 月份薪資之義務等語,均係原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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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