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徐正松即高屏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0,89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為高屏商行即徐正松之業務員,負責送高屏 羊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9月4日下午2時 50分,駕駛車號為SP-9270號自用小貨車,與駕駛GH Y-333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 手腕橈骨遠端骨折、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全身多處 挫擦傷暨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由鈞院刑事庭以93 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民法第18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屏商行即 徐正松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后:
1、醫療費用:
⑴新泰綜合醫院暨敏盛綜合醫院:15,982 元。
⑵道德堂接骨所:82,500 元。
⑶清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3,300元。
2、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在未發生本案時,係經營聖金屬有限公司維持一家生 計,惟因本案車禍,原告脊椎受創,經醫師診斷「腰部不 宜負重工作、左手建議復建治療」,自案發至今已屆滿一 年,且在脊椎受創下整整一年無法從事公司原有之工作, 依原告受傷前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原告得請 求工作損失80萬1 千6 百12元。
3、其他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本案原告因受被告撞傷,全身多處挫擦傷暨腰椎第五椎弓 骨折,因此需購買護腰之復建器材以避免傷勢更加嚴重, 且原告因身體多處挫擦傷,亦須額外支出繃帶、消毒藥水 、透氣貼布、優碘等藥品自行換藥,則此購買醫療用品之 費用(即4 千5 百元),為原告維持傷害後身体及健康之 必需支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⑵本案原告因受被告撞傷,於9 月至11月無法自行騎車或駕 駛車輛,期間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 萬5 千元 。
⑶原告本案,所騎乘之機車亦遭受損害,維修費用為8 千元 。
4、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原告為中年,平日辛勤工作以維家計,自遭 被告撞擊後,身體功能嚴重受創,致不良於日常生活與工 作,且車禍事件對其所造成之驚嚇,更使原告在精神上痛 苦萬分,醫療期間痛楚難耐及憂慮被告造成之傷害是否能 完全治癒脊椎受創部分,因醫師無法評估安全性(手術若 失敗恐有下半身癱瘓之虞),若不接受手術治療,未來更 可能發生骨刺、關節炎病變及終身殘廢之可能,因而導致 緊張容易激憤、怨恨與不滿等精神上之不愉快,又在家休 養期間與未來之復健治療有似渡日如年,面對未來難掩不 安;又原告已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日常生活尚須妻子兼 任看護照料(原告實無資力僱請看護);所經營之公司亦 因原告受傷而無法繼續經營,且尚有幼子(國中一年級) 亟待原告栽培學業,除擔心家計斷炊,房租無力繳納外,
對日漸累積付出之醫療費,將致負債而惶恐不已;且案發 至今,被告均不聞不問,絲毫不尊重生命;顯見原告精神 上與肉体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諭,爰衡量原被告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合事理之平。(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第五椎弓骨折係屬舊傷,原告主張第五椎弓骨折 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原告受傷移送到新莊新泰綜合醫院 ,雖感覺腰椎痛,但新泰醫院仍疏未作該部位之檢驗,原 告發覺新泰綜合醫院似乎不太負責,於是原告於9 月5 日 轉入敏盛醫院,經敏盛醫院立即作斷層掃瞄才知第五椎有 骨折之狀況,該掃瞄係於9 月6 日所作,並非9 月17日才 作,被告主張委無足取。
2、診斷証明書之效力
⑴被告主張:新泰綜合醫院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已註 明只供一般用途不得作兵役及訟訟用途,尤其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証明書甚至連住址、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均無記載 ,故不得作為訴訟上請求依據。
⑵原告主張:一般醫院開出之診斷書,雖有不得作兵役訴訟 用途之記載,惟其仍具私文書之效力,本件被告並未否認 診斷書形式之真實,至於診斷書未載住址、性別、出生年 月日,但有身份証字號之記載,亦可判決原告之身份,是 上開診轉証明書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3、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下列費用不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之範圍: 依証物二第二張敏盛綜合醫院收據所載雙人病房差額6 千 元,屬健保不給付範圍,應予扣除。依証物二第三張X光 拷貝費1 千8 百元,第四張X光拷貝費3 百元,第六張2 千4百元,第十六張3百元,第十七張3百元等之X光拷貝 費,核無必要,應予扣除5 千1 百元。道德堂接骨所及青 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之治療行為,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行為 ,合計應扣除8 萬5 千8 百元。証物七只載明醫材一批, 並未註明何種醫材,是否屬於必要之醫材,故亦應予以扣 除。
⑵原告主張病房費用實際支出均可請求,並不以健保給付為 範圍,X光拷貝費用係轉診醫療之必要支出,証物七醫療 材一批於本件車禍期間發生,確為本件傷害醫療所必要, 道德堂接骨所及青傳脊椎神精傷骨中心之醫療亦為本件醫 療必要支出,此可請鈞院傳訊該所及中心之負責人以資証 明。
4、工作損失(即喪失工作能力)
⑴被告主張証物五不得作為訴訟証明使用,且未經勞保局認 定不得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証明。
⑵原告主張原告脊椎受創,經醫師診斷「腰部不宜負重工作 ,左手建議復建治療」;且原告確實一年無法從事工作, 可認原告喪失一年之工作能力,減少一年之工作收入。 5、交通費部分
⑴被告主張非屬醫療上必要支出。
⑵原告主張交通費為被告醫療期間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 支出。
6、機車毀損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機車修理係於93年3 月1 日故應予扣除。 ⑵原告主張: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因住院及休養故遲未修理 ,於93年3 月1 日始修理,且其毀損確係本件車禍而起, 應可請求。
7、慰撫金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3萬元。
⑵原告主張應可請求60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影本兩份、新泰綜合醫院暨敏盛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9紙、道德堂接骨所收據影本乙紙 、清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收據影本乙紙、診斷証明書影本乙 份、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乙份、醫療器材收據影本 乙份、交通費用收據影本3 紙、機車修理收據影本乙紙及財 政部臺灣省國稅局89、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 書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92年9 月4 日車禍當天,原告送新莊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時 ,照了全身各部位的x光,只有手指,腳趾骨折,然原告 提出92年9 月17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卻多出腰椎第 五椎弓骨折,實令人費解,而該弓骨折應為舊傷,與本件 車禍無關,應不得請求。本件應以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為 確實。
(二)又新泰綜合醫院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註明只供一 般性用途不得作兵役及訴訟用途,本件原告自不得以之作 為訴訟上請求依據。尤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甚至連 住址、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均無記載,實屬離譜。(三)醫療費用部分:
1、依證物二第二張敏盛綜合醫院收據所載雙人病房差額6,00
0 元,屬健保不給付範圍,應予扣除。
2、依證物二第三張x光拷備費1,800 元,第四張x光拷備費 300 元,第六張2,400 元、第十六張300元、第十七張300 元等之x光拷備費,核無必要,應予扣除5,100 元。 3、道德堂接骨所及青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之治療行為,非屬 醫療上之必要行為,合計應扣除85,800元。 4、證物五亦屬不得作為訴訟證明使用,且此種傷害未經勞保 局認定,自不得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或工作損失之證明。又 何謂工作損失,無論法律或判例均無明文,自不得作為請 求依據,本項費用應予扣除。
5、證物七只載明醫材一批,並未註明何種醫材,是否屬於必 要之醫材,故亦應予以扣除。
6、證物八之交通費,因非屬醫療上必要行為,故其支出之交 通費亦無必要,應予扣除。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
被告甲○○剛出社會不久,又無財產,且原告之傷勢乃輕 微骨折,目前已完全康復,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為合理。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泰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函 詢是否可確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上述車禍所造成?如是, 其自上開受傷時起,約需多久時日休養,始能繼續工作及原 告實際於該等醫療院所就診(包括因此傷害而住院及門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自費部分及健保給付部分分別說明) 為何等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高屏商行即徐正松之業務員,負 責送高屏羊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2年9 月4 日下午 2 時50分,駕駛SP-9270號牌自用小貨車,與駕駛GHY -333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腕 橈骨遠端骨折、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 暨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之傷害,已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影本兩份 、新泰綜合醫院暨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9紙等 為證。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交通法庭審理後,以93年度交簡字第635 號判處被告有拘 役50日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書 影本一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移送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342號、93年度偵字第1080 4 號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635 號刑事卷宗(以上
均影本)等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高 屏商行即徐正松之受僱人,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 ,既因前述過失狀況,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二人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受有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 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暨腰椎第五椎 弓骨折之傷害,而支出新泰綜合醫院暨敏盛綜合醫院15,9 82元、道德堂接骨所82,500元、清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3, 300 元之醫療費用等語,而查,按侵害身體、健康所生之 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3 條之規定並未明定有醫療費、參 照修正前同法第192 條之規定,自應將侵害身體、健康之 醫療費支出,按其性質歸入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項目內 ,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例亦明示因車禍致身 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意旨。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 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 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42號判例。惟該判例係 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 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
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 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僅得請 求其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又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 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66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 資參照,而依據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泰綜合醫院」、「 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實際於該等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其中新泰綜合醫院自付費用部分為650 元( 扣除證明書費100 元),敏盛綜合醫院自費金額共計11,6 05元,以上金額之請求,均屬有據。至健康受損時,除以 西醫治療外,尚得以中醫治療,則延請中醫治療,其醫療 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惟至於一般國術館施以推 拿等治療,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勸告,如未經醫師 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原 告主張分別至道德堂接骨所、清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各支 出82,500元、3,300 元之醫療費用,固據提出收據、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往接骨所、傷 骨中心施以之復健,係基於中、西醫師之指示或勸告,自 難推認原告所受傷害有以推拿等方式復健之必要,其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
2、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255元(650+11,605)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二)工作損失費用(即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 停業損害。原告主張在未發生本案時,係經營聖金屬有限 公司維持一家生計,惟因本案車禍,原告脊椎受創,經醫 師診斷「腰部不宜負重工作、左手建議復建治療」,自案 發至今已屆滿一年,且在脊椎受創下整整一年無法從事公 司原有之工作,依原告受傷前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所載,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80萬1 千6 百12元,並據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89、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各一件等為證,而查,停業損害之衡量,係以被害 人既有之工作能力,於車禍發生當時,在正常之情形下得 與一般人受僱他人所獲致之薪資而言,觀諸上述89、90、 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原告之所得總額 依序分別為1,671,633 元、981,716 元、1,402,939 元、 1,598,13 3元,所得淨額依序各為902,672 元、65,854元 、540,70 1元、785,905 元,是原告以一年80萬1 千6 百 12元之標準為計算,尚非無據。另敏盛綜合醫院認原告出 院後休養3 個月可恢復日常活動,6 個月可恢復正常工作 活動,新泰綜合醫院亦認一般情況約需6 個月始能繼續工 作,此有有敏盛綜合醫院94年4 月6 日敏醫字第09400009 79號函暨檢附醫師簽註意見表、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新泰綜 合醫院94年3 月30日(94)新泰管字第94049 號函各乙份 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需一年之療養期間,是 以原告以一年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無據。衡之原 告所受之腰椎第五椎弓骨折之傷害非輕,且上述醫院所認 原告需6 個月始可恢復正常工作活動等節,是以原告出院 後療養6 個月,並無悖違常情之處。準此以觀,就原告請 求無法工作之時間為6 個月,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 400,806 元(801,612 ÷2=400,806), 核屬正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其他費用:
1、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撞傷,全身多處挫擦傷暨腰椎第五椎弓 骨折,因此需購買護腰之復建器材以避免傷勢更加嚴重, 且原告因身體多處挫擦傷,亦須額外支出繃帶、消毒藥水 、透氣貼布、優碘等藥品自行換藥,則此購買醫療用品之 費用(即4 千5 百元),而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一紙(金 額為4,500 元),主張其有上開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 ,然其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免用統一 發票一紙,其上僅記載「醫材一批」,此外則全無關於藥 品之品項、單價、數量等記載,實無從據以證明所購買之 藥品究為何種,及該藥品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 直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難認此部分之藥品確均為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所必要。原告雖主張:因身體多處挫 擦傷,須額外支出繃帶、消毒藥水、透氣貼布、優碘等藥 品自行換藥云云,然原告應就其所購買之藥物品項為何, 及該等藥物與其所受傷害醫療間之必要關聯性等事實,盡 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之請求,自
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受被告甲○○撞傷,於9 月至11月無法自行騎 車或駕駛車輛,期間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 萬 5 千元等語,並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3 紙為證,被告等雖 辯以:該交通費,因非屬醫療上必要行為,故其支出之交 通費亦無必要,應予扣除云云,然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係腳傷、腰傷,無法自行步行,以及被告等亦不爭執原 告於其所列醫療、就診時期均有親自至醫院就診等情,除 非被告等能證明原告係自行步行前往就診,否則原告請求 交通費用即屬必要。
3、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亦遭受損害,而支 出維修費用為8 千元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被告等對此則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4、綜上,就其他費用即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可 得請求之金額係2萬3千元。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之 時,係自行經營公司維持一家生計,惟因本案車禍脊椎受 創,經醫師診斷「腰部不宜負重工作、左手建議復建治療 」,其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尚屬合理,爰予以准許之。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36,061 元(計算式:12,255+400,806+15,000+8,000+ 100, 000 =536,06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