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振燦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每年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比例計算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三之一號二樓建物後方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2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聲明第3 項原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每年20,565元比例計 算之金額,嗣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原 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後,原告於民國(下同) 94年3月7日具狀將其聲明第2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其聲明第3 項變更為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 每年13,496元比例計算之金額,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361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黃文海、卓進益等4 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 四分之一;上開土地上有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板橋市○○街133 之1 號,1 樓為被告所有,2 樓 為原告所有),佔地面積約119.77平方公尺,其餘約64平方 公尺之土地則為空地。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自82年間起,即擅自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 面積42平方公尺之空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築( 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他人作為經營早餐店、洗衣店使用 ,嚴重妨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經原告多次以口 頭表示反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其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內雖僅聲明請求被 告將系爭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海、卓進益 ,漏未列載亦為共有人之一之被告,惟其既已詳列被告以外 之全體共有人,而非單獨請求被告向自己為返還,核其真意 自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請求被告將系爭無權占有之土 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原告於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 第⒊部分,亦明確表示係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意旨;爰於無礙原告
此部分聲明本意之範圍內,逕依職權補正原告之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共 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及賠償原告之損害;查系爭土地93年度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53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 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3,496元(計算式:12,853 x 42 x10% x1/4 =13,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以此 金額計算5 年之租金,即為67,480元(計算式:13,496 x5= 67,480);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額6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每年13,496 元比例計算之金額(均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2年間,徵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黃文 海、卓進益等人之同意,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承租鄰地而予增建,各共有人對於被告實際使用及占有 管理之範圍向無爭議,歷時十餘年之久,顯見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況且,系爭建物早於82年間即建築完成,嗣再出租他 人開設早餐店及洗衣店,原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倘原告反 對被告之增建行為,即應提出異議並主張自己之權利,惟原 告於被告增建系爭建物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其後歷時十餘 年間,原告對之亦無何爭議,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增建房屋之事實。再者,系爭土地現由承租系爭建物 之承租人開設早餐店、洗衣店使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應以現占有使用之承租人為被告。
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既已得原告之同意,自無何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依土地法 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土地租金時,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等規定,應係指土地所有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如 未申報者,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表,系爭土地於93年 1 月當期之申報地價固為每平方公尺12,853元,惟系爭土地
自88年7 月起至92年年底止,均無申報地價之記載,且各年 度之公告地價亦不相同,原告欲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租金, 自應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分別作為計算之標準,原告逕以93年 度1 月當期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標準,並據以計算5 年之租 金額,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地形狹小不完整,坐落位 置係在巷道內而非鄰馬路旁,復係位於住宅區而非商業區, 且所在地亦僅係縣轄市之板橋市而非院轄市,其租金自不得 逕依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即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而應斟酌上開情狀,以土地價額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租金金 額,始稱適當。另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洗 衣店,所收取之租金係被告併承租鄰地自行增建、修繕房屋 出租所得之對價,並非單純使用系爭土地獲得之利益,原告 不得執此作為斟酌租金金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361地號之土地,為 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文海、卓進益等4 人所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自82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 面積42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並將增建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 作為經營早餐店、洗衣店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現場照片8 幀等為憑,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對於原告而言,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於82年間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文海、
卓進益等人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其已 於82年間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辯解為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早於82年間即建築完成,嗣再出租他 人開設早餐店及洗衣店,原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倘原告反 對被告之增建行為,即應提出異議並主張自己之權利,然原 告於被告增建系爭建物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其後歷時十餘 年間,原告對之亦無何爭議,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增建房屋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既已否認有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而單純之沈默,與默 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繼續使用(最高法83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 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以原告於系爭建物增建之初 及嗣後十餘年間,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爭議,足認原 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詞置辯,而未能就原告確有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 其所辯自無足採甚明。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現由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開設早餐 店、洗衣店使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以現占有使用 之承租人為被告云云。惟按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 、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增建系爭建物,並將系 爭建物(含系爭土地之使用)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洗衣 店等,其就系爭土地而言,仍居於出租人之間接占有人地位 ,即被告仍為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無疑;原告以被告為相 對人,請求返還被告現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被 告辯稱原告應僅能以承租人為被告云云,顯屬誤會,亦併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黃文海、卓 進益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於其上增建系爭建 物云云,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未 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 其上增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其對於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而言 ,自屬無權占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對於被告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增建系爭建物,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前段、中 段、同法第821 條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 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共有人之原告受有損害,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詳前述,其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迄今 仍無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將來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虞,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被 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 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之每年合理租金數額,究為若 干?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 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再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綜合上 開條文規定可知,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經營早餐 店、洗衣店,獲有營商之利益,其土地租金本得不受上開土 地法所規定最高租金限額之限制,且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 人,每月租金總數高達20,000元(早餐店租金每月12,000元 ,洗衣店租金每月8,000 元),原告僅以系爭土地93年度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53元)百分之十作為租金之計算基 礎,應屬合理等情。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參照),然此非謂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其租金即必定 等於或高於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仍應參酌該土地坐落 位置、鄰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 情狀綜合判斷之;又被告雖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增建之系爭 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惟該租金收益係承租人併同使用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對價,其中尤以系爭「建物」 之使用為主,尚難逕以該承租人所繳付之租金金額,憑為判 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其理甚 明;從而,原告執上情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之租金上限計算,尚難逕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建地,坐落位置係住宅區巷道內,地形非平整,附近有零 星商店及市集,距板橋火車站步行時間約5 至7 分鐘,距板 橋市第二運動場步行時間約10分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 院勘驗筆錄一份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地目、 坐落位置、地形特徵、生活及休閒機能尚稱便利,及被告係 於其上搭蓋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被告辯 稱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云云,尚無可採。次查, 系爭土地自88年7 月起迄92年年底止,並無申報地價之資料 ,而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份當期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 尺12,85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可憑,是系爭土地自88年 7 月起至92年年底止之申報地價,自應以各該期之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 內即88年7 月15日起至93年7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中自88年7 月15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共計351 日,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64元,以此計算此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金額為為8,235 元(計 算式:14,564 x0.8 x7% x42 x351/365 x1/4 =8,235);又 其中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半,系爭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60元,以此計算此部分被 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金額為為33,051元(計算式 :16,060 x0.8 x7% x42 x3.5 x1/4 =33,051); 再其中自 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4日止共計195 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53元,以此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金額為為5,047 元(計算式: 12,853 x7% x42 x195/365 x1/4 =5,047); 合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333元 (計算式:8,235 +33,051 +5,047 =46,333)。又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6 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請求被告預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繼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租金額 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時即93年1 月份當期之申報地價為 計算基礎,其租金為每年9,447 元(計算式:12,853 x7% x 42 x1/4 =9,447)。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7 月29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以每年9,447 元比例計算 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固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租金損害,其數額亦與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相同,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亦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爰逕依較有利於原告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滅時效期間較長),就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關於擔保金額之計算,主文第1 項部分係按系爭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基準,主文第3 項部分則係以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金額為基準)。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前述座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13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133 之 1 號2 樓之建物所有人;上開建物後方之空地上,原建有土 地共有人所共有之「ㄇ」型圍牆一座(下稱系爭ㄇ型圍牆) ,詎反訴被告竟未得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 有系爭ㄇ型圍牆,並挪為其上開2 樓陽台後方增建部分之基 座,而增建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反訴增建物),供作廚房及衛浴使用,同時無權占 有前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 線B部分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反訴土地) ,妨害反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ㄇ型圍牆及系爭反訴土 地之權利;且系爭反訴增建物係突出於原2 樓陽台之外所延 伸增建,非屬建物原始設計之範圍,反訴被告復於其內置放 冰箱、廚具、洗衣機、衛浴設備等重物,系爭ㄇ型圍牆及反 訴增建物是否足以承載其重量,非無疑問,而系爭反訴增建 物亦造成反訴原告1 樓住家通風及日照受影響,顯見該增建 物對於整棟房屋結構安全及住戶產生危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反訴增建物拆除等語;其訴 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8 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ㄇ型圍牆為反訴原告所興建,並將之封 閉據為己用;反訴被告增建部分,係坐落於反訴原告1 樓系 爭ㄇ型圍牆增建之上,無論面積、範圍,均小於反訴原告占 有及增建之部分;倘系爭反訴增建物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 前揭大範圍且早於原告之增建行為更屬無權占有;本件反訴 原告之請求,純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蓋倘反訴被 告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本身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反訴增建 物如應拆除,反訴原告前揭增建部分亦應一併拆除,反訴原 告之請求非但無法取得任何利益,更將造成自身更大之損害 ,顯係專以損害反訴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其所訴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前述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 13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133 之1號2 樓之建物所有人,其未得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 於上開2 樓陽台後方之系爭ㄇ型圍牆上,增建系爭反訴增建 物,以之作為廚房及衛浴使用等事實,此有反訴被告自行提 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系爭反訴增建物內現場照片2
幀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1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 於其2 樓陽台後方之系爭反訴土地上方,自行增建系爭反訴 增建物,占有系爭反訴土地,自屬妨害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反 訴原告就系爭反訴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系爭反訴增建物 雖非直接座落系爭反訴土地上,惟既係增建突出於系爭反訴 土地上方,自仍屬占有並妨害系爭反訴土地之使用),反訴 原告即非不得依前揭民法767 條中段、同法第821 條前段之 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反訴增 建物拆除。反訴被告對於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反訴被告所辯稱之權利濫用情事?經查: ㈠反訴被告固辯稱:系爭ㄇ型圍牆為反訴原告所興建,反訴原 告並將之封閉據為己用,系爭反訴增建物係座落反訴原告上 開增建之圍牆上,倘反訴被告之系爭反訴增建物屬無權占有 ,反訴原告上開增建並封閉之圍牆更屬無權占有等情,然此 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復未能就系爭ㄇ型圍牆確係反 訴原告自行興建並將之封閉據為己用等無權占有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徒憑反訴被告片面所言,遽信其此部分之辯 解為真實。況且,縱認反訴原告確有自行興建系爭ㄇ型圍牆 並將之封閉供己使用,而無權占有該圍牆內之共有土地等事 實,惟此亦僅屬反訴原告是否應將系爭ㄇ型圍牆拆除,並將 無權占有之土地反還全體共有人之問題,非謂反訴原告既已 無權占有於先,反訴被告即得更為無權占有於後;亦即反訴 原告是否無權占有共有土地,與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共有 土地,兩者原屬二事,應分別為獨立之判斷及評價,且渠等 因無權占有共有土地所應負之拆除、返還等義務,亦屬各別 ,反訴被告自不得執此而主張其自身並非無權占有,其理甚 明。從而,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反訴被告另辯稱:倘反訴被告之系爭反訴增建物構成無權占 有,應予拆除,則反訴原告前揭同屬無權占有之系爭ㄇ型圍 牆增建部分,亦應一併拆除,反訴原告之請求非但無法取得 任何利益,更將造成自身更大之損害,其請求顯係專以損害 反訴被告為目的,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等情。惟查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反訴增建物,此與反 訴原告是否另負有拆除系爭ㄇ型圍牆之義務,兩者純屬二事 ,不容混淆,已詳前述,反訴原告並不因本件反訴之提起, 而當然致其自身受有須拆除系爭ㄇ型圍牆之損害;又系爭反 訴增建物係突出於2 樓陽台後方,而僅以系爭ㄇ型圍牆為其 基座,非屬建物本身結構體之一部,且設計上及建造施工上 均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之嚴格審核,其存在對於整棟建物及1 樓後方空地之使用者,甚至該增建物之使用者而言,均非無 安全上之疑慮;況系爭反訴增建物障蔽於建物1 樓後方之上 ,對於反訴原告居家之通風、採光等,確有相當之影響,此 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幀可佐;參合上情,本件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反訴增建物,自有其正當性及 合理性,難認係專以損害反訴被告為目的、損人不利己之權 利濫用行為。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可言,反訴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767 條中段、同法第821 條前段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反訴增建物拆除,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至反訴原告併主張依系爭ㄇ型圍牆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反訴增建物, 因反訴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 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實務上所謂重 疊訴之合併),依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 院既已認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反訴土地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反訴原告其 餘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 敘明。
七、本判決第8 項所命反訴被告之給付,其價額未逾500,000 元 (按系爭反訴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基準),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又反訴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