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72號
PCDV,93,訴,1472,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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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春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盤帛有限公司
            號三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號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及91年3 月間分別向原告購 買精密織針,貨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77, 56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詎被告竟多所拖延 ,迄未給付積欠貨款。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 向原告購貨並受領標的物,自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56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於90年2月至同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精密針織: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精密針 織,貨款共計1,477,560 元,但其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正本 ,被告否認之。
⒉依照原告提出之證物來看,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訴 外人長益企業有限公司或原告,並不清楚,故原告是否具 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誠有疑問:原告主張被告於89



年9 月、10月、11月、12月、90年1 月購買貨物,被告均 已付款,其提出原證四第三頁以下證明被告付款之情形, 其中被告已付款之956,180 元、285,07 0元部份,彰化商 業銀行代收款項- 庫存票據明細記載:系爭支票存入之戶 名為長益企業有限公司,亦即系爭支票之存入之帳戶為訴 外人長益企業有限公司,此外,系爭58 7,160元之支票存 入戶名為訴外人施淑文,均不是原告之戶名,依照原告主 張之原證四來看,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長益企業或 原告,並不清楚,故原告是否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誠有疑問。
⒊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係證明被告已付款部分之文件,但其主 張被告未付款之90年2 月23日、同年2 月15日、91年4 月 30日統一發票共計1,477,560 元,其並未檢具該貨物之出 貨單及原告收貨之簽名文件,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 爭貨物。
㈡被告於89年9 月26日、9 月28日、9 月29日、10月11日、10 月24日分別向原告購買貨品,價款共計956,183 元,原告於 89年10月24日開立發票,於同年11月間檢據向被告請款,被 告則簽發票日為90年2 月15日之支票交付原告。但查,假設 系爭買賣為真正,則雙方並無明示或默示約定被告之付款期 限,且原告主張其均於月底開立發票,則原告將統一發票交 付被告請款之期限,可能為下個月初、月中或月底,或為再 下個月,則從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至被告開立支票之發票 日,可能為四個月,或二個月,或間距則為七個月,可見雙 方當事人間關於付款並未定期限。
㈢按照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及第128 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若原告有請求給付貨款,原告應於 90年2 月15日、2 月23日及91年4 月30日簽發統一發票時即 可行使貨款請求權,但遲至93年7 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分別於92年2 月15日 、2 月23日及93年4 月30日即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故原告 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 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幾乎每星期都 以電話催索,然被告多以出售機器之價款給付,或那筆貨款 回收後再給付等理由拖延,迄致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後,被告仍以電話聯繫原告承認本件貨款之存在,並表示確 有誠意處理,但要求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折讓之方式處理本 筆債務,... ,可知被告對本筆貨款債務已為承認... 」,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 月及91年3 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精密 織針,其中90年2 月份之買賣標的物係自同年2 月1 日起2 月15日止,共出貨7 次,扣除退貨金額,貨款共計984,742 元;92年3 月份之買賣標的物係自91年3 月1 日起至3 月27 日止,共出貨5 次,貨款490,14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並 開立發票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3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出貨單影本12紙、 支票2 紙為證(93年度促字第36237 號卷、本院卷第100 至 110 頁),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經查 ,上開91年4 月30日發票號碼:EB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雖 查無申報營業稅扣抵資料,惟90年2 月23日發票號碼EM0000 0000號與90年2 月15日發票號碼EZ0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 ,業經被告於90年3 至4 月申請扣抵營業稅等情,業據本院 函查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3年11月 2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31031013號函1 件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4、65頁),設被告並未於民國90年2 月間向原告購 買貨物,原告檢具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被告應將 上開90年2 月23日發票號碼EM00000000號與90年2 月15日發 票號碼EZ000000000 號之統一發票檢還予原告,不致仍持該 統一發票2 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又依據證人 丙○○證述:「(問:是否清楚被告公司?)我清楚,因為 該公司貨都是我在送,簽收單也是我帶回給公司會計,下訂 單部分公司有專門小姐在收。」、「(問:被告公司都是以 何種形式叫貨?)傳真、口頭打電話都有。」、「(問:90 年2 月、91年3 月間,你是否有跟被告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 ?)有。」、「(問:90年2 月時,被告向原告公司訂何種 貨物?)訂織針,是我送的,對方收貨方式,有時是被告公 司老闆、老闆娘或是員工到一樓收貨,或是我到二樓送貨。 」、(問:提示本院卷第102 、103 頁,出貨單是否是貴公 司的?該貨是否是你送的?)出貨單是我們公司的,貨也是 我送的,『黃』字就是被告公司老闆娘,己○○是被告公司 老闆。」、「(問:提示本院卷第107 到109 頁,出貨單是 否是貴公司的?是否是你送的?)出貨單是我們公司的,也 是我送的。『林』是被告公司的職員,『陳』是丁○○弟弟 的太太,109 頁的『黃』有時後是老闆娘簽的有時後是丁○ ○的弟弟簽的。」等語(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24 、125 頁),堪信原告已於90年2 月及91年3 月間 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且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 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明瞭是否有系爭買 賣法律關係之成立、履約之經過等節,分別定於93年11月24 日下午4 時30分、同年12月29日下午2 時35分、94年1 月19 日下午4 時2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訊問被告公司代表人 己○○,業已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9、113 、139 頁),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己○○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視為拒絕陳述,自應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云 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分別於92年2 月15日、2 月23 日及93年4 月30日即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 本件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歷來之交易習慣,有關貨款之給付,係採每 月25日結帳(前月26日至當月25之帳款),並於次月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收受請款發票之次月簽發約二個月 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是自出貨次月起算,約需四至五個月 被告才會給付貨款,本件91年4 月30日之貨款490,140 元部 分元整,依照雙方之交易慣例,原告會於91年5 月向被告請 款,被告應於91年6 月簽發同年8 月15日或30日之支票給付 ,亦即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91年8 月15日或同年8 月30日 起算,而原告於93年7 月13日即已聲請支付命令,尚在二年 之時效期間內云云,雖據提出兩造於89年9 月至12月之交易 資料(包括帳簿、發票、送貨單、票據託收明細、存摺)等 影本各1 件、出貨單影本11紙、代收款項記錄影本4 件為證 (本院卷第40至47、71至73頁),且經證人丙○○證述:「 (提示本院卷第43、44、47頁,出貨單上面所示貨品是否由 你送貨到被告公司?)都是我送的沒錯。」、「(你們送貨 的程序?對方收受的程序?)我們是用自己公司的貨車送貨 ,拿出貨單一式三聯將貨送過去的時候由對方收受,然後在 出貨單上簽名確認,我將一聯交給他們,其餘二聯交還給公 司。」、「(問:簽名『黃』、『謝』係指何人?)應該是 老闆、老闆娘,我送貨的時候,誰在誰就簽收。被告公司在 樓上,因為貨很重,所以員工點收好之後,會將出貨單拿給 老闆、老闆娘,我不知道老闆娘擔任公司何職,我只知道她 是老闆娘。」、「(問:送貨之後如何請款?)月底結帳結 當月,隔月收款,收款時拿對方的簽收單(出貨單)、發票 過去請款,對方有時給現金或是支票,支票都開四、五個月 的票。」等語明確(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87、88頁),足見原告所提出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至12



月之交易資料(包括帳簿、發票、送貨單、票據託收明細、 存摺、出貨、代收款項記錄,見本院卷第40至47、71至73頁 )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被告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固 不足採,惟觀諸原告提出前開發票、送貨單(本院卷第41、 43、44、47、70至73頁),被告係分次向原告採購貨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基於其等之意思而約定於 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由原告向被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 一定種類品質之貨物,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0年間 之買賣價金,自出貨次月起算,約需四至五個月被告才會給 付貨款等語,縱若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約定本件買賣 價金之清償期,係於出貨次月起之四至五個月間。原告既無 法證明兩造就本件貨款債務定有清償期,則其主張91年4 月 30 日 之貨款490,140 元整,依照雙方之交易慣例,原告會 於91 年5月25日結帳,於同年6 月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 91年6 月簽發同年8 月15日或30日之支票給付,亦即原告之 貨款請求權應自91年8 月15日或同年8 月30日起算,而本筆 貨款原告於93年7 月13日即已聲請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要無足取。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 第1項 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益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惟該 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及 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原告主張 其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幾乎每星期都以電話催索本件 貨款,然被告多以出售機器之價款給付,或那筆貨款回收後 再給付等理由拖延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承認本件債務 ,自難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13日擬具協議 書,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本筆貨款債務已為承 認,被告之此一行為顯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雖據提出協議書影本 1 紙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查,訴外人丁○○於93年9 月13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傳真協議書予原告公司,其 內容:「春田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與盤帛有限公司雙方 協定:盤帛有限公司(即被告)預計每月支付春田貿易有限 公司零件款:NT50000 (2004年11月10日-2 005年7 月10日 ,共計NT450,000 元),春田貿易有限公司並同意撤回2004 年10月1 日板橋地方法院之訴,因盤帛有限公司亦有誠意處 理,倘若春田貿易有限公司到時無法如協議所約定撤回板橋 地方法院之訴訟,盤帛有限公司將委託律師代為處理公司一 切事務,時間另定。」,訴外人丁○○於93年9 月13日傳真 此函件時,已屆滿二年之時效期間,姑且不論訴外人丁○○ 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被告公司代表人己○○委任 處理本件債務,但由上開傳真函件之內容觀之,訴外人謝芬 蘭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表示原告如撤回本件訴訟,其 願分期清償系爭貨款中之450,000 元,原告若未撤回本件訴 時,被告將委任律師處理等意旨,但未明確表示拋棄時效利 益,且明確表示原告若未撤回本件訴訟時,被告將委任律師 處理之意旨,受任律師是否會行使抗辯權,諸如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得而知,故而 ,被告並未於上開函文中,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云云,自非允當。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 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 月份之貨款,因稱資金不便而 拖延付款,經原告催索後遲至91年6 月間始交付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己○○之妻弟戊○○所簽發,發票日91年6 月27日、 票號BS0000000 號、票面金額801096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換回退票,被告遂於91年7 月12日另交付仍由訴外人戊○○所簽發,票號BS0000000 、 發票日91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35萬元及票號BS0000000 、 發票日91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379,000 之支票二紙之事實 ,業據提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150 、 151 頁),被告辯稱其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發票人戊○ ○亦係經營布疋買賣,原告應證明被告係系爭買賣之買受人



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且已交付 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業如前述。且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戊 ○○係被告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登記檢索資料3 紙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56至58頁),以股東個人簽發之支票支付公司 之貨款乙節,無違常情,就收受上開支票之原告而言,上開 支票係屬客票,票面金額與貨款總金額不符,亦世所常有。 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 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3 項定 有明文。本院為明瞭被告係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狀況,被告 是否曾以何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節,分別定於93年11月24 日下午4 時30分、同年12月29日下午2 時35分、94年1 月19 日下午4 時25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訊問被告公司代表人 己○○,業已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9、113 、139 頁),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己○○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視為拒絕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既抗辯上開支票並非被告用以支付系爭90年2 月間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貨款,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空言置辯,自不足採。準此而言,系爭729,000 元之貨 款之請求權,因被告交付訴外人戊○○所簽發,票號BS0000 000 號、發票日91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35萬元及票號BS00 00 000號、發票日91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379,000 元之支 票二紙,「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729,000 元之 貨款請求權分別自91年10月25日、91年11月22日重行起算二 年時效,原告嗣於93年7 月13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有93年促字第362360號卷附民事聲請狀上收狀戳章可參, 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本件貨款 於729,000 元之範圍內,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本 件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逾上開支票票面金額 729,000 元(350000元+379000 元=729,000元)之貨款部分 ,因其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部分貨款之給付,定有清償期 或有緩期清償之約定,則逾72 9,000元之貨款,因原告於90 年2 月15日、2 月23日及91年4 月30日簽發統一發票時即可 行使貨款請求權,但遲至93年7 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則系爭貨款逾729, 000元部分之請求權分別 於92年2 月15日、2 月23日及93年4 月30日即已罹於二年消 滅時效,被告既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已阻却原告於此部 分之請求,被告於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收受 ,被告則未清償尚未罹時效之買賣價金729,000 元,原告基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000 元及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93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既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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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盤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