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402號
PCDV,93,婚,1402,20050502,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4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20 日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台與原告 同住,詎料,被告於92年10月許,經常以種種理由,藉故不 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於93年5 月4 日返回大陸,並 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遍尋不著,被告迄今亦毫無音信。 被告顯有拋夫棄家、惡意遺棄之事實,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 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台北縣三重 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外籍及大陸配偶訪查通知單、本院93年度 家調字第419 號通知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 、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等影本、公告報紙各1 件為 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表、訊問證人朱昌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及證人朱昌益陳述綦詳 於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 駁。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再者,夫妻除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亦有 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拋棄妻子等情 ,既如前述,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 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秋雪

1/1頁


參考資料